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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20號抗 告 人 葉陽芳相 對 人 第凡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德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起訴,相對人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收取管理費,「第凡內大廈」共有一四七戶房屋,每戶面積為十八、二三、二六、

三六、四十、四五、五十、六二坪不等,相對人不論面積大小一律按戶計收每月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一00年起改為一千三百元)之管理費,顯不合理、合法、不尊重小坪數之住戶,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坪數計算,是起訴請求法官裁決、還小坪數權益,爰請求承辦法官重新審查。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提起訴狀內未載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法院無從明瞭抗告人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例如: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關於管理費計算方式之決議無效,或請求返還溢收之管理費?數額若干?)、請求權基礎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暨適用正確之訴訟程序,經原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原法院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當庭闡明抗告人應敘明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仍稱「我希望管理委員會比照其他大樓收管理費」,而未敘明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法院復再次定期七日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則原法院依首揭規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就起訴狀所載事實為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