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20號再抗告人 葉陽芳上列再抗告人與第凡內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本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六二0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本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六二0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一0三年七月七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月十五日寄存在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