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26號抗 告 人 周明定
周聰明周鴻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秀琴、林周玉秀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下合稱抗告人)
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下稱第1062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抗告人雖表明其於103年1月20日閱卷後始知悉該再審理由並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惟抗告人所謂之新證據即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和解筆錄(下稱第3573號和解筆錄),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於99年10月7日審理中已提出,並非抗告人於103年1月20日閱卷始取得之新證據,抗告人遲於上開時間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再審之訴起訴時已提出先祖父周順
發生前財產贈與登記之協議書,並於103年3月14日具狀補正附表㈠至㈤、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改編前門牌為1之1號)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均係原確定判決後取得之新證據,原裁定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㈡又原法院第3573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不知悉,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月20日向79年訴字3573號之委任律師影印該卷全卷,始知悉自身權益遭排除,抗告人知悉在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抗告人於原法院再審起訴狀未據主張,於本院抗告狀始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周秀琴、林周玉秀(下合稱相對人)為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4、7樓所有權人為基礎,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足以證明相對人係以第3573號和解筆錄對系爭建物為無效之分割行為,又系爭建物迄今未有交易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詎原法院竟以伊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㈠原法院第1062號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
4日判決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改編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基地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屋頂平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H(面積59平方公尺)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抗告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即相對人周秀琴、林周玉秀各新台幣(下同)6萬2,500元,及均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9年6月1日起至如原確定判決附圖H所示貨櫃屋拆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周秀琴、林周玉秀各833元(見原法院卷第122頁),抗告人就上開不利伊等之判決未再上訴,是原確定判決之範圍即以此為限,合先敘明。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2號裁判意旨、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等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分敘如下:
㈠抗告理由㈠㈡即抗告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新證據部分抗告人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後取得第3573號之和解筆錄,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100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
淵聯律師,抗告人於100年3月25日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13日裁定命補費,該補費裁定於100年4月18日送達抗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淵聯律師,因其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8年訴字第10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上訴駁回裁定於100年5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淵聯律師,原確定判決於100年5月17日即告確定,此有該案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訴字第1062號,下稱第1062號卷二第135、140、141、147頁至152頁、第157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此項理由於100年4月18日裁判送達時抗告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抗告人於103年1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時(原法院卷第7至9、130至132頁)主張此理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抗告人未舉證證明伊知悉在後之事實,抗告人主張已難採信。⒉抗告人雖主張:伊係於103年1月24日補正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號建物(改編前門牌為1之1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亦為原確定判決後取得,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附表㈠至㈤及上開土地建物等謄本係於79年訴字第3573號審理時即已存在(見原法院卷第74頁至第81頁)。抗告人顯於當時即知悉並得使用協議書附表㈠至㈤及上開土地與建物謄本等證物,且於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況上開土地與建物核係坐落於台北市○○○路及武昌街2段之建物及基地,與原確定判決之標的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及基地即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無涉,見上開㈠所述,顯非原確定判決之標的,核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等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意旨亦有不符,抗告人上開主張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相符,抗告人執以主張再審理由云云,洵非可取。
⒊至於抗告人另主張之第3573號之和解筆錄乙節,抗告人在
前開第1062號事件審理中,於99年10月7日民事答辯狀之「被補6」即已提出第3573號之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1062號卷二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卷第19、26至28、32至33頁),該和解筆錄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自非前揭法條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抗告意旨即非可取。
㈡抗告理由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抗告人抗告至本院遲於103年5月22日始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相對人為臺北市○○○路○段○號建物4、7樓所有權人為基礎,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足以證明相對人係以第3573號和解筆錄對系爭建物為無效之分割處分,又系爭建物迄今未有交易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
原確定判決於100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淵聯律師,抗告人於100年3月25日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13日裁定命補費,該補費裁定於100年4月18日送達抗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淵聯律師,因其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8年訴字第10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上訴駁回裁定於100年5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淵聯律師,原確定判決於100年5月17日即告確定等情,業如上述㈠⒈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起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並於103年5月22日抗告時始追加此再審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判決於100年5月17日即告確定時,即知悉再審理由,惟抗告人遲於上開時點追加此抗告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抗告人主張自非可取。
從而,原確定判決於100年5月17日確定,本件復無再審原告知
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況,則抗告人於10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