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36號抗 告 人 李維敏兼 代理人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琴珠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103年4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
0 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
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又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因而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102年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87號、103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原裁定以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駁回抗告之聲請,惟聲請人所聲請交付的光碟是102年5月2日、同年9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自不準用前開規定。再,聲請交付光碟依95年台抗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上開條文並未限定請求人必須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經書記官核對果不予更正時,始得請求交付光碟。再,新修訂辦法僅稱開庭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依此文義,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實指抗告人而言(抗告人對已提出書面同意書),不包含其他人,更非原裁定所指之在場陳述之人全體同意書,原法院以102年10月25 日施行之法規,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又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顯已逾越母法即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之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等情,業如前述。再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參考個資法第16條第7 款而修正,屬法院就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目的外利用之範疇,故應由利用人即法院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是抗告人辯稱不需在場所有之人之書面同意,不應適用所聲請102年5月2日、同年9月24日之開庭日期後,於102年10月25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則云云,洵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迄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與前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不符,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