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37號抗 告 人 郭松坤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承董等7人間核定地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36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通知(含被告郭松文、被告郭松坤(即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郭敏慧3人),及本件補費裁定暨繳費單共4件,均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0日送達。
惟,郭松文已於99年搬離宜蘭市,原法院仍記載送達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郵差又未向該址投遞,即將上開4件函文一併交由伊孫林柏融代為簽收;伊不識字,又誤將本件補費裁定轉交予郭松文,致逾期未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非不予繳納。法院按錯誤地址投送郭松文之文書,亦不能免責,該事由與遲誤繳費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伊不熟知法律,沒有拖延繳費之情事,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對伊顯不公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承董等7人間請求核定地租等事件,經原
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抗告人不服,於102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240頁)。
㈡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85元,經原
法院於103年1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10送達,有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253頁)可證,抗告人亦供認該裁定於103年2月10日由其外孫林柏融簽收後,抗告人將該101年度訴字第165號繳費通知轉交郭松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抗告狀),足認該補費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至於原法院另案是否對郭松文之錯誤地址送達?該送達是否生效?均非本案所得論究,併予敘明。㈢惟抗告人迄於103年3月17日均未依限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見原法院卷第254頁)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要件,不應准許,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