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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41號抗 告 人 林金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瓊華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改選董事長柯富元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就任,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故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月22日即變更為柯富元,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非法定代理人林如豐送達,且送達地址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2為債權人謝瓊華一人獨資設立之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環宇公司),顯然未合法送達予掬水軒公司,原法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顯然有誤;系爭支付命令涉及製造新台幣(下同)6,320萬1,500元假債權之情事,危及掬水軒公司權益,抗告人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即公司負責人,已得知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發一事若未為任何異議,恐致抗告人日後遭受掬水軒公司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受有損害,故抗告人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53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得以關係人身分聲請撤銷書記官所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又抗告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效為由,依關係人之身分就書記官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請予以撤銷,經駁回後再聲明異議,並非對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所指情形,本就不限於債務人身分始得為之,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第240條之4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53號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1號等裁判意旨而為裁定,係不當限制抗告人之救濟權利,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原法院於103年4月24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則系爭確定證明書亦應由原法院司法事務核發,故「當事人」如有異議時,自應循前揭規定之救濟程序為之,抗告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對書記官處分之救濟程序為之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查掬水軒公司設有董事長,抗告人僅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並無代表掬水軒公司之權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自無受送達後十日內得提出異議之權利。至抗告人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主張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發給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其為關係人得對該處分提出異議及抗告云云。然審之上開二裁定內容(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均係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受送達之當事人(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對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或抗告,與本件抗告人並非當事人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從而抗告人以掬水軒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主張對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有誤,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舉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