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張憶如相 對 人 李沈淑惠上當事人間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之夫李璧卿為被告,提起返還地上物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而伊於系爭本案中所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其中編號40-42 土地上抵押權之設定人即為相對人。伊雖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相對人為系爭本案之被告,然原審法院可加開言詞辯論,竟駁回伊之追加之訴,並不合理,爰提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固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至遲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卷宗,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101 年9 月7 日對原審被告李璧卿提起訴訟(見系爭本案原審卷一第2 頁),該事件業經原審於102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抗告人竟於102 年11月1 日始具狀追加相對人為原審被告,有系爭本案卷附之追加狀在卷為憑(見系爭本案原審卷一第254 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雖定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然依該規定,已足見是否再開辯論係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原審法院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與法並無不合,則抗告人所為被告之追加仍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追加,並不合法。抗告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