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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51號抗 告 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隱匿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聲請訴訟費用由原法院負擔等狀,意圖包庇吃案、枉法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項、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原法院應按伊聲請狀所示辦理,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第469條第1項第1款命原法院推事迴避,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憲法第24條之規定,請遵守訴訟程序正義等語。

三、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如抗告人未預納,經命補正仍不補正,即應以其抗告為不合法駁回之。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同年月31日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於103年4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等情,有原法院103年3月24日裁定、103年4月16日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9、10頁),據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正復未依限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是原法院以103年5月9日10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至於抗告人另稱:伊已於103年4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聲請訴訟費用由原法院負擔等狀,原法院枉法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項、第49條之規定,意圖包庇吃案,破壞憲政體制,請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及伊上開聲請狀辦理,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第469條第1項第1款命原法院法官迴避,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憲法第24條之規定,遵守訴訟程序正義云云。惟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該裁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3項所明定,惟按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是抗告人稱此為原法院因故意過失致生之無益訴訟費用,聲請該院負擔,並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及伊上開聲請狀辦理,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第469條第1項第1款命原法院法官迴避,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憲法第24條之規定,遵守訴訟程序正義云云,要難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