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59號抗 告 人 徐俊華相 對 人 簡政源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亦為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75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04、309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伊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民國98年3 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相對人於該日簽發之金錢消費借貸證明文件,因屆期未清償,兩造已同意將該證明作廢,由相對人於98年7 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 紙,再於99年
4 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共計為550 萬元之本票5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代之。系爭本票面額總和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總金額600 萬元相符,伊亦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02 年度司票字第5942號本票裁定,且願出具切結書,應足認系爭本票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伊得據以具領分配款項。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作為執行名義,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亦為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票據(支票或本票等)、債權憑證等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復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時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18
日持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45號、98年度司拍字第12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正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第4 頁至第29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8日由第三人魏佳惇以總價556 萬5000元拍定在案(執行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參照)。而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人,登記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600 萬元(執行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參照),抗告人並於101 年9 月18日具狀陳報其債權本金為600 萬元(執行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將抗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600 萬元列入分配,計算抗告人獲分配金額為126 萬6065元(執行卷第331 頁至第334 頁分配表參照),並於102 年1 月31日以桃院晴100 司執鳳字第87591 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提出債權原本(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98年3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證明文件正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始得領取分配款(執行卷第394 頁參照)。因抗告人未能提出98年3 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證明文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拒絕其領取分配款之聲請,將126 萬6065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見執行卷第421 頁發還民事案款通知)。以上執行經過,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無誤,有執行卷宗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再者,系爭抵押權係於98年3 月20日為設定登記,所擔保債
權之種類及範圍為抗告人98年3 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權總金額則為600 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執行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依上說明,抗告人自應提出伊於98年3 月18日對相對人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文件,始得具領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抗告人雖提出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共6 紙,簽發日期分別為98年7 月14日、99年4 月25日,金額則分別為50萬元(98年7 月14日簽發)、100 萬元、50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50萬元(執行卷第419 頁、第420 頁參照),核諸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均在98年3 月18日之後,且2 次簽發日期復相距逾9 月,實難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98年3 月18日已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而簽發。
㈢抗告人雖辯稱因相對人未能遵期清償,兩造乃約定原先之金
錢消費借貸證明文件作廢,而由相對人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以代之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抗告人復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亦為600 萬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相同云云,惟相對人縱係基於與抗告人間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亦可能為贈與、買賣或其後發生之他筆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相對人98年7 月1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僅為50萬元,99年4 月25日簽發之5 張本票金額總計則為550 萬元,均與600 萬元之金額不符。如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同意延期清償98年3 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則當於同日一次簽發金額為600 萬元之本票以資擔保或證明,當無可能於98年7 月14日先簽發50萬元本票,再於99年4 月25日簽發金額不一之5 紙本票,以湊足其餘550 萬元之理。又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普通抵押債權,惟迄未見抗告人提出抵押債權設定契約書及98年3 月18日之借貸債權與系爭本票間之相關證據,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即兩造間98年3 月18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云云,洵無可信。
㈣抗告人另稱:伊願出具切結書,用以證明系爭本票即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云云。惟抗告人出具之切結書,其內容核屬抗告人單方、片面之陳述,尚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亦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對債權存在乙節未予爭執。從而,自不得因抗告人願出具切結書,即認抗告人已提出得證明兩造間98年3 月18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文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出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98年3 月18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確屬存在之文件,則依上說明,抗告人於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前,原法院執行處尚無從准許抗告人領受分配款。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所為領取分配款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