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66號抗 告 人 楊子頤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楊榮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彥勳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所明定。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參照)。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參照)。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及103年2月26日就原法院103年1月28日及103年3月6日之庭期寄掛號信提出請假,並非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要件。若請假不為准許,書記官應告知抗告人,兩次請假不准,書記官皆未通知抗告人,因法院行政程序疏忽,未與抗告人聯繫告知不准假之情形,導致抗告人喪失訴訟權益。原裁定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兩造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原法院時,原法院定於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業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卷第121至123頁為憑,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既受合法通知,除有正當理由外,自應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即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準時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雖以書狀陳報該日因有事在身,無法到庭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文件釋明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其因處理私事而未到庭,顯非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原法院未准許其請假而取消庭期,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仍應於前揭期日到庭實施訴訟行為;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相對人拒絕辯論(見原法院卷第129頁),視同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原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職權改訂於103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理(見原法院卷第129頁),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再經合法通知(見原法身卷第130至132頁),亦以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之書狀陳報該日因有事在身,無法到庭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33頁),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拒絕辯論(見原法院卷第135頁),視同未到場。兩造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抗告人抗辯兩次請假不准,書記官皆未通知抗告人,因法院行政程序疏忽導致抗告人喪失訴訟權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且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抗告人所為之抗辯,洵無可採,其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