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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69號抗告人 許文鼎

許榮輝王秀玉許文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賴建治、賴林富美等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前對相對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賴建治及賴林富美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由原法院以102年重訴字第89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並由法官姜悌文承審,嗣經賴健治、賴林富美聲請定暫時假處分,承審法官即以102年度全字第6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抗告人許文鼎行使賴健治、賴林富美於鼎甫公司之1,050萬股股東權;禁止鼎甫公司以102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及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禁止許文鼎行使鼎甫公司之董事長權限、抗告人許文正、王秀玉行使董事權限、抗告人許榮輝行使監察人權限;不得在未經賴健治、賴林富美同意下辦理股東名簿有關賴健治、賴林富美股權之變更記載;以及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賴健治、賴林富美於股東名簿持有股份變動之變更登記。惟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已無鼎甫公司之股權,並無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權利,且渠等並為損害公司信譽之行為,伊已提起相關證據,惟姜悌文法官全然不採用伊所提出之證據,亦未於系爭裁定對如何取捨證據做說明,又伊於開庭時已將股權交易之證據原本提出給法官審閱,然法官於賴健治、賴林富美否認文書之真正下,仍不願進行筆跡鑑定,竟還任令賴健治、賴林富美在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即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卻禁止許文鼎行使價值高達10,500萬之股東權以及伊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職權等,顯然有偏頗之虞。而原裁定漏未審酌姜悌文法官於系爭裁定審理之程序中並未給予伊充分陳述的機會,致未能正確判斷,亦未命相對人提出股權存在之證據,亦未命渠等提供擔保品,且姜悌文法官已看過股權轉讓文件之原本,卻不做成勘驗筆錄,於定暫時狀態處分過程中亦不審酌,故意忽略證據之呈現,執行職務顯然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將伊聲請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指摘於系爭裁定中,承審法官未給予其陳述機會,且未命相對人提出證據,亦未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相對人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然有偏頗之虞。惟依系爭裁定內容所述,法院業已命抗告人等具狀陳述意見,然抗告人中僅許文鼎具狀陳述意見,其餘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提出,有系爭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足認抗告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陳述意見,自不得因此指摘原法院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次查,關於筆跡鑑定及調查證據部分,此為承審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確信見解而採行之審判行為,並依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之判斷或裁定,尚不得因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及鑑定,即據此認定承審法官未調查證據即有偏頗之情事。又假處分是否命供擔保,為承審法官依卷內事證依法酌定之職權,且法律並無應命供擔保之規定,故尚難僅因未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酌定擔保金而遽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等情。基此,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故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而認承審法官於審判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