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69號再抗告人 許文鼎
許榮輝王秀玉許文正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賴建治、賴林富美等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於再抗告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9日本院裁定不服,提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之裁判費,而再抗告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