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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72號抗 告 人 黃欣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皇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75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伊於兩造另件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0 號返還信託物等之訴訟事件(現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審理中,下稱前事件)審理中,已將送達地址列為訴訟代理人郭詠晴律師事務所之地址,以免因出國收不到法院通知。相對人於前事件調解庭期委任之律師亦同為原確定判決事件委任之劉純增律師,相對人於原確定事件審理中寄發至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下稱系爭地址)之終止租約存證信函亦均遭退回,相對人應知悉系爭地址有無法送達之情形。然原確定事件仍依相對人所列系爭地址為送達,因戶籍地無管理員代為收信,伊亦經常出國甚少回去,致伊未接獲法院通知而無從提起抗辯,原確定事件未予調查,即准相對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不合。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遷讓之房屋,業經伊於前事件請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如認其仍保有所有權而得不予返還,應於前事件中抗辯防禦或提起反訴,竟因伊於系爭地址不會收信,故意另訴請伊遷讓房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以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已對抗告人之住所為寄存送達,於102年10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未於送達效力發生後20日內提出上訴,該事件已於102年11 月14日判決確定。抗告人遲至103年3月2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理由所附之證物,尚難認抗告人所稱再審之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起訴已逾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3年2月25日基於原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履勘期日時,向司法事務官確認狀況並即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遵期於同年3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已遵守不變期間而程序合法。原法院認伊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有違誤。又伊於82年間即與母親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2 樓,伊之行照車籍資料、費用帳單上之通訊地址亦均記載該址,伊之配偶於婚後之101年7月16日亦遷入該址與伊同住,至今仍未遷出。

系爭地址並非伊之住所,僅係為享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才將戶籍地址設於該處,伊未長期居住該地址。相對人於前事件已知悉伊於系爭地址無法收受掛號信件,竟謊稱伊仍居住於系爭地址,提起原確定事件,並於前事件中故意不告知伊原確定事件之進行,致伊未見到任何送達通知。退步言,縱認伊之住所即為系爭地址,惟伊之父親及姑姑仍住在該處,兩人進出均未見到門首黏貼寄存送達通知書,該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及第385條規定,伊於辯論期日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卻率予一造辯論判決,即不適法,本件應重開再審程序,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關於3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要無同法條第2 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及同院76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經查:

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於102年10月7日為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2年10 月14日寄存送達於系爭地址之管轄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有相對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系爭地址於送達當時為抗告人之戶籍地,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原法院調閱之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3頁),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兩造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抗告人之住址均為系爭地址(見原法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27、31 頁),堪認系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所無訛。

㈡抗告人固提出香榭花都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居住證明

書、車輛行照車籍資料、保險費墊款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及配偶之身份證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辯稱其住所並非系爭地址,於82年以後即為新北市○○區○○街○○號2 樓等語。惟查,上揭資料至多僅得認定抗告人或有另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事實,參以抗告人自陳伊為享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將戶籍地登記於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足見抗告人並無廢止該處為其住所之意思。至於抗告人辯稱其於本件再審及前事件書狀除系爭地址外,已另列送達地址,相對人明知伊未設籍居住於系爭地址,猶據以提起原確定事件,法院並對該處送達訴訟文書,即有違誤等語,惟上開書狀均非原確定事件受理法院審理時所得斟酌之訴訟資料,此經本院核對原確定事件卷宗無誤,該法院自無從據之送達原確定判決,是抗告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㈢抗告人又辯稱伊居住於系爭地址之家人並未見到黏貼於門首

之寄存通知書,原確定判決之送達不合法云云。惟觀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送達之郵務機關就其送達方式,已勾選記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派出所或警察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文字,並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之收件戳章(見原法院卷第15頁),應認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實際送達情形有何與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之處,則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送達不合法云云,即無足取。

㈣抗告人復辯稱伊於103年2月25日經聲請閱卷,始知悉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事由,故伊於同年3 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0 月2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並於102年11 月14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得知悉確定判決係一造辯論及再審事由。是其於103年3月26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前揭說明,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以抗告人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因逾30 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是依上揭說明,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