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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83號抗 告 人 柯呈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彰化縣黨部第103年度彰化縣縣長選舉舉辦黨內初選候選人,相對人就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定有「中國國民黨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提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而相對人彰化縣黨部為進行提名作業,委託「艾普羅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立成功大學調查統計研究中心」(下稱系爭民調機構)進行民意調查,以調查結果支持率較高者為相對人彰化縣黨部之提名人選。伊曾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委託TVBS民調中心進行民意調查,結果領先另一參選人林滄敏2%。詎系爭民調機構於103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就相對人彰化縣黨內初選所進行之民意調查,卻以另一候選人林滄敏獲勝,其過程顯有下述偏差:㈠樣本抽樣的偏差/樣本數不一。㈡民調機構欠缺訪員訓練。㈢訪談標準不一。㈣顯示「撥出電話號碼」不一。㈤民調機構的軟硬體問題。㈥樣本群在系統的內部軟體程序下受到不當設定,致影響系爭調查結果之正確性,進而影響伊受提名為相對人103年度彰化縣長候選人之權利甚詎,對伊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伊已向相對人中央黨部提出異議書,倘任令相對人依上開民意調查結果決定相對人彰化縣長提名人選,勢將對伊造成無法挽回之重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又伊與相對人間因黨員身分而獲提名為相對人彰化縣長候選人所生之爭議,屬私法關係,相對人違背黨內選舉規章、辦法等規定,逕予提名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已非政黨自治範疇下之行為,倘相對人仍依該不正確之調查結果公佈提名人選,則相對人該等違反黨內提名辦法之行為,顯非政黨自治所保障之範圍,法院自得介入審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並願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核定公佈相對人第13屆彰化縣長候選人提名名單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全

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人民團體法第11條、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民團體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是有關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開除黨籍、停止黨權等黨員身分變更之重大事項之處分等行為,屬於私法上法律關係,於此私法關係發生爭議時,職司民事審判之普通法院享有審判之權限。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民意調查過程不當,顯有影響該次民意調查

結果真實性,進而影響抗告人受提名為相對人103年彰化縣長候選人之權利甚鉅,倘任另相對人依系爭民意調查結果決定相對人彰化縣長提名人選,勢將對抗告人造成無法挽回之重大損害,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並據提出中國國民黨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提名辦法、民意調查流程圖、專家證人意見書、TVBS民調中心調查結果、系爭民意調查結果、異議書、103年彰化縣長選舉黨內登記同志協調暨座談會議程記錄、協定書、中國國民黨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提名民意調查作業要點、黨內初選選舉民調注意事項、錄音光碟及譯文、報紙剪報、手機簡訊內容(見原法院卷10至37頁、本院卷24至31頁、33至52頁)為證。惟相對人為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經過該黨登記候選同志於103年4月11日協調後,同意採取全民調方式以決定初選結果,即以全民調徵詢結果,不論差距多少,以支持率最高者為勝出,有該103年彰化縣長選舉黨內登記同志協調與座談會協定書可參(該協定書見本院卷33頁),是決定由何人代表相對人參選彰化縣長,核屬於政黨內部自治事項,倘抗告人對該初選結果有所異議,自應循政黨內部之救濟途徑解決之。況且,縱使抗告人之主張未獲得相對人之認同,亦不會妨礙抗告人登記成為103年彰化縣縣長之參選人之公民權利(換言之,法律並無限制一定需要政黨提名,始得參選),是難認抗告人所主張之情節,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