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88號抗 告 人 柯中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重興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16 條第1項、第518條所明定。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308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2月21日送達,103年1月15日確定,業於103年1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於相對人,嗣抗告人以其現在中國經商,未受合法送達,且信件回執之簽收欄非親蓋為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三、經查: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4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
於102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戶籍地址,因不能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人員乃將送達之文書(支付命令及繕本各一件)寄存在送達地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業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明確,並記載有黏貼送達通知書之日期,及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2、22、30頁)。
上開送達證書既屬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投遞系爭支付命令之板橋國慶郵局之郵務士蔡宗祐證稱法院之文書會投遞2次,如第2次投遞不到,即攜回開紅單(本院卷第36頁郵務士送達通知書),第3次只送紅單,法院文書送到派出所,送達證書上打勾即表示已按照程序完成。在黏貼紅單之當下,會確定有黏住,不會掉落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首開說明,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既未於法定20日期間內異議期間屆滿前,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即告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郵務士果有黏貼送達證書於抗告人之門首,逾
1個月期間豈有可能繼續黏貼於門首,抗告人於103年1月9日始回國,自始未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所門首,且經原法院函查板橋派出所,亦得該分局回覆迄今尚未領取,亦證抗告人對此全然不知,自然不會前往領取,而送達證書僅為證明送達之證據方法,由送達人自行製作,僅具形式之證明力,至於是否確實黏貼通知書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豈可僅因送達證書有明確勾選,即強指抗告人係處於得知悉有寄存事實之狀態等語。惟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寄存送達時,抗告人之住所地並未變更,且上開送達證書勾選寄存送達之要件,送達之郵務士蔡宗祐亦明確證稱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情形等語,足徵抗告人係處於得知悉有寄存事實之狀態,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天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送達證書黏貼存續期間之長短,要不影響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又舉出證人盧韻華證明伊自102年11月底迄今,寄住在抗告人住處,幫忙抗告人母親帶小孩,未發現信箱黏通知書,有郵差按門鈴幾乎都是伊收信,小孩未滿1歲,伊不可能帶出門,等於24小時在家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果證人盧韻華24小時皆在抗告人住處,幾乎都是伊收信為真,證人蔡宗祐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豈會2次均不獲會晤同住該住所之盧韻華,而須為寄存送達?是尚難以證人盧韻華之證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以其103年1月9日未見送達通知書仍黏貼於門首,寄存送達不生效力等語。尚無可採。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