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91號抗 告 人 翁誌成相 對 人 林兩傳
林兩根林信宏林建仲林兩祿林五郎江支良江枝順江枝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祭祀公業翁貴(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相對人均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侵害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伊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是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實為伊就系爭祭祀公業所占之派下權比例,原裁定逕以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又縱本件應以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亦須先扣除應納稅賦,始為伊客觀上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808,408元,實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否認相對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相對人則主張其等方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是本件訟爭之派下權比例,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全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以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自居,侵害其派下權,故其起訴所受利益為其派下權比例,應以該比例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部分派下員,僅為認定其對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之原因,抗告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乃排除抗告人所主張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部派下權,是本件訟爭之派下權比例,並非抗告人自身之派下權比例甚明,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誠非有據。
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僅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3月19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公告代為標售,惟經得標人放棄得標,嗣於同年10月11日辦理第2 次標售仍流標,依法已登記為國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3年1月13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5-165頁)。而系爭土地第2次標售時之底價為新臺幣(下同)54,808,408元,有新北市政府101年度第5批地價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結果一覽表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該次標售之底價係於101年10月間公告(見原審卷㈠第150、153頁),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即102年11月4日)僅相距1 年,且此期間不動產市價並無明顯波動,是以前開標售之底價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總額(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適當。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808,408元,洵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因日後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法僅得領回系爭土地第2次標售之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價金,故應以54,808,408元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領回系爭土地之價金時,應扣除應納稅賦,乃因其等派下員負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所致,與系爭土地之市價為何之認定無關,抗告人所辯,顯屬無理。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808,408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