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98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相 對 人 蕭美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納稅義務人惟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惟輾公司)之負責人,惟輾公司解散後,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委任相對人擔任清算人,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於執行必要範圍,仍得命相對人報告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惟輾公司因滯納95、96年度營業稅共4件,95年度營業稅罰鍰2件,96、97、98年度營利事件所得稅5件,總計11件,移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8萬6,202元(利息另計),前由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分別合法送達「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處分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執行名義予相對人,但相對人均未於期限內繳納,經移送機關自96年12月28日起陸續移送抗告人執行。惟依據臺中商業銀行於102年4月3日函復抗告人檢送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惟輾公司於該行之備償專戶自96年5月15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共存入13紙支票兌付(不含96年10月30日退票1紙),合計兌付票款達179萬7,946元,惟該段時期,惟輾公司僅滯納53餘萬元營業稅及其罰款,而稅捐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係有優先受償權,相對人不思將部分客票兌付款用以繳納欠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又惟輾公司被移送執行後,於97年4月3日將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國瑞汽車過戶給第三人大川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如確有以車抵債之事實及合意,則為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行為,反之,則為假過戶,係為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上開汽車係0000年出廠,過戶時車齡僅2年,車價顯然遠逾30萬元,相對人如不為此一處分或隱匿行為,抗告人即得予以查封、拍賣,由移送機關優先受償。再相對人另隱匿所有之車床機器2台,於臨管收之際始供出,經抗告人於103年5月8日拍賣後,以1萬元受償,相對人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至相對人雖陳明願辦理分期,按月繳納1萬元,惟不符「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4點、第6點分期繳納期數最長60期,且不應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之執行期間,相對人所提分期繳納條件長達128期,並不符合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當日,相對人親友原已承諾當日要先繳納20萬元,並於103年度繳清半數,其餘欠款按月繳納2萬元,惟事後推拒前提出之清償計畫,本案有管收之必要性,亦符合最後手段性,爰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持相同見解。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拘提、管收因涉及人身自由,於適用上自應審慎,是就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拘提、管收應為最後不得已之執行方法,非有法定拘提、管收之要件,不得為之,縱有法定拘提、管收之原因,若依其他執行方法即足以達到執行目的者,殊無逕行對義務人實施拘提、管收之理,此即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是行政執行應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機關於執行時,應考量義務人個人法益與公益之均衡,如明知或可預見無法達成目的,則無益之執行行為既無顧及公共利益,亦不足維護人民權益,即不宜遽採此種行為。
三、經查:㈠惟輾公司於98年10月22日解散,相對人於惟輾公司解散前
之96年間係該公司之唯一董事,解散後並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有義務人惟輾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同意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第50頁反面)。又惟輾公司自96年起積欠營稅業稅、營業事業所得稅迄至103年4月止尚欠127萬5,753元,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0188號卷宗、97年度營稅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卷宗、97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號卷宗、9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卷宗、99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卷宗、9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卷宗、100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卷宗、尚欠金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38頁、第43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惟輾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備償專戶自96年
5月15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共存入13紙支票兌付,合計兌付票款達179萬7,946元,然該段時期,惟輾公司僅滯納53餘萬元營業稅及其罰款,相對人卻未將部分客票兌付款用以繳納欠款,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云云。然查,相對人將上開支票存入惟輾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備償專戶係依二者間約定用以清償惟輾公司對臺中商業銀行之借款,此據相對人陳述當時有跟臺中商業銀行貸款約200萬元,且臺中商業銀行因惟輾公司退票不同意惟輾公司提領,並逕主張抵銷抵用沖本金等語,有訊問筆錄及惟輾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備償專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未清償所欠營業稅款係因臺中商業銀行主張權利所生而有正當理由,難認係屬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情形。至抗告人雖主張稅捐債務有優先受償之權,相對人刻意選擇清償民事債務而不履行具優先權之稅捐義務,其行為顯為惡意云云,如上所述,惟輾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備償帳戶存款債權,係因該銀行主張抵銷而消滅,則上開稅捐有無優先於抵銷借款之爭議,係抗告人與臺中商業銀行間爭執,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要件,係屬二事,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惟輾公司於97年4月3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大川公司所有,予以隱匿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用以抵償對第三人大川公司之20萬元債務等語。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抗告人之執行人員固於102年11月14日,發現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相對人居所門口,嗣於103年4月30日復發現停放於相對人住居所附近,而第三人呂勝裕即相對人之子當時稱係以月租2,000元至3,000元左右,向第三人吳裕嘉租用,業據呂勝裕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另於97年8月20日,第三人大川公司固已變更名稱為鼎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賴淑瑛,有第三人大川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三人吳裕嘉雖已非登記為第三人大川公司負責人,惟其與第三人大川公司間關係為何?及有無權源出租上開自用小貨車,亦係二者間之問題,從而,依上開判例要旨,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必要,而第三人呂勝裕既係承租人,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處所,尚非可疑,抗告人徒以第三人呂勝裕係向吳裕嘉承租,非向第三人鼎盛公司承租,即據以為惟輾公司出售上開自用小貨車係隱匿財產云云,委無可取。再者,相對人及第三人呂勝裕所接觸之對象既為第三人吳裕嘉,且第三人呂勝裕亦不知第三人大川公司變更名稱及變換負責人乙節,亦足認因渠等交易對象係第三人吳裕嘉,而不識第三人賴淑瑛,亦與常理並無不符。另第三人呂勝裕係於103年4月30日應抗告人執行人員詢問上開小貨車之權源,表示當時係租賃關係,而相對人於103年4月22日,應抗告人執行人員詢問相對人102年11月14日之情事,所為陳述: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第三人吳嘉裕因至南部3天而寄放等語,與第三人呂勝裕於103年4月30日應詢問所為上開陳述,因內容不同,所為陳述因而不同,前者係第三人呂勝裕表示當時係向第三人吳裕嘉承租等語,後者係相對人表示在102年11月14日時,第三人吳裕嘉係寄放等語,二者無論問題及回答內容均不相關,自無矛盾不符之情事,抗告人遽以為惟輾公司隱匿財產之推論,尚屬臆測。至於自用小貨車作價是否符合市價乙節,惟輾公司因經營困難而倒閉,在資金週轉困難之際,迫於情勢,應債權人之要求,為求減輕負擔而作價清償,已非單純之買賣,自難以正常買賣衡之,況每輛車之車況不一,價格亦因而有異,抗告人遽以為隱匿財產之推論,尚難認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5月15日向其執行人員表示惟輾
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復於原法院詢問是稱有機台價值約20餘萬元可供執行,足見相對人隱匿財產云云。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係陳述:惟輾公司陸續購買約100多萬元之機台,後來剩下約20幾萬元,且稱該等機台有些壞掉,別人拿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並非謂當時該等機台價值20多萬元,而該等機台經抗告人拍賣結果,僅以1萬元拍賣予第三人翁振恩,有查封動產筆錄、照片、拍賣動產筆錄(第一次拍賣)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49頁),足見系爭機台確狀況不佳,並無何價值可言,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財產,洵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尚難認相對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難謂正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管收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