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03號抗 告 人 許李明媚代 理 人 許鈞傑律師相 對 人 許祥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6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許祥豐於原法院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5/10,000)及其上89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7房屋所有權全部、其上8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或分稱系爭463 地號土地、系爭72號六樓之7 房屋、系爭7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訴請許祥熙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嗣又追加抗告人許李明媚為被告。惟系爭不動產實為許老松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許老松在民國82年11月29日過世後,其基於與相對人締結借名契約之權利,因相關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抗告人與許家僖、許家華、許鈞惟、許世亨、許世豪、許鈞傑等6 人(下稱許家僖等6人,許家僖等6人事後已撤回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23-2
5 頁書狀)繼承取得,並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抗告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並協同辦理登記。詎原法院於103年4月2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然抗告人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本無庸繳納裁判費;又如認為抗告人所提反訴與相對人之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宜令抗告人繳納與相對人相同之裁判費,始為合理;且實務上多以課稅現值作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則參照系爭不動產之100 年房屋課稅現值、102 年土地公告地價,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54萬178元,實無庸再命抗告人補正;另外,原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依職權認定,不應令當事人自行核算後繳納裁判費,又所定命補正期間亦應相當,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許老松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所有,許老松於82年11月29日過世後,由抗告人與許家僖等6 人繼承取得許老松基於借名契約之權利,並終止與相對人之借名契約後,由抗告人於103年4 月16日依民法821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並協同辦理登記(見原法院北院卷第80-82頁書狀;至於許家僖等6人事後撤回其所提起之反訴,見原法院北院卷第103-104 頁筆錄)。是有關抗告人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自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之。又法院在核定抗告人提起反訴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因提起反訴所受利益之過程,如認為必要時,或可命抗告人查報系爭不動產在反訴繫屬時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等相關資料,或命當事人就適合之鑑價機構表示意見等,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平適當之核定,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惟原法院在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後,裁定命抗告人應於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未待當事人提出所查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予核定,即於同一裁定命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實質上,已將法院應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職權,委由當事人之一造即抗告人行使之,既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又有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意旨,自難謂有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既尚未核定,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部分,即失所附麗。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