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08號抗 告 人 陳美麗相 對 人 黃美桂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得以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同法第136條規定,假扣押之執行,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而查封不動產,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規定係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該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而所查封之不動產是否超額,則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票為債務人即伊配偶簡國雄所簽發,伊並無簽名蓋章於其上,相對人將伊列為債務人,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稱基隆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執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即基隆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有違誤,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伊自民國92年起迄今共已償還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95萬6,800元,借貸關係自已因清償而消滅,兩造間財務糾紛現正由原法院審理中(即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119號),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建○○○區○○段226建號、土地為同段506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曲水街房地),及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建○○○區○○段791建號、土地為同段909及909-1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仁二路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況系爭仁二路房地價值足超越還款金額,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曲水街房地之執行亦應撤銷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其配偶簡國雄向伊借款265萬元,並交付由抗告人簽發、簡國雄於其上蓋印之支票2紙予之,該2紙支票嗣經提示後遭以存款餘額不足為由退票等語,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對於抗告人及簡國雄之財產於26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基隆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102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於提供現金為擔保後,聲請法院對於抗告人所有及公同共有之系爭二筆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之(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案卷與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即基隆地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將抗告人列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並對於其所有及公同共有之系爭二筆房地而為假扣押執行,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伊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伊借款已清償,兩造間財務糾紛現已經法院審理云云,係屬其對於相對人就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存否之爭執,執行法院對之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抗告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再查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103年1月15日及20日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二筆房地之假扣押登記,並至系爭房地現場實施假扣押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覆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至18頁、第20頁及第22至25頁),又抗告人與案外人郭阿全、郭美華、呂國雄、呂理祥、呂理良、陳青鋒、呂春美、呂理德及呂理忠等公同共有系爭仁二路房地應有部分全部,登記原因均為繼承且目前尚未辦理分割登記等情,亦有原法院調取系爭仁二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至14頁及第17至18頁),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仁二路房地為查封登記,並註記查封限制範圍為「全部(公同共有1/1)」,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尚未調查系爭仁二路房地價額之前,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所查封之不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僅泛言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仁二路房地即足清償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曲水街房地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