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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12號抗 告 人 藍志平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藍引間給付派下分配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997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祭祀公業藍引(下逕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45 號受理,因相對人祭祀公業藍引無財產可供執行,嗣於102 年2 月21日換發債權憑證予伊。嗣第三人藍蔡誠及藍沛楓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派下分配款等事件,經士林地院以

100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各給付藍蔡誠及藍沛楓新臺幣(下同)2,152 萬2,438 元,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嗣藍蔡誠及藍沛楓執上開判決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為免遭藍蔡誠及藍沛楓假執行,而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25日分別為藍蔡誠、藍沛楓提供反擔保金各2,152 萬2,438 元【下就藍蔡誠部分稱系爭甲反擔保金(101 年度存字第3052號)、藍沛楓部分稱系爭乙反擔保金(101 年度存字第3053號),就系爭

甲、乙反擔保金合稱系爭反擔保金)。嗣相對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378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藍蔡誠及藍沛楓即於102 年12月13日執上開3 份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反擔保金,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5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伊再執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發扣押命令後,嗣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辦理。臺北地院執行處嗣於103 年2月6 日函請臺北地院提存所將系爭反擔保金支付轉給,並命藍蔡誠、藍沛楓陳報債權計算書及命伊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伊即向臺北地院執行處提出臺北地院北院木102 司執福字第13345 號債權憑證正本參與分配。詎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03 年2 月18 日分別以(103) 取勇字第272 號、第273

號 函覆臺北地院執行處稱,因前函知藍蔡誠及藍沛楓至該所調查,藍蔡誠及藍沛楓於該所主任面前表明不願拋棄受擔保利益,系爭反擔保金之擔保原因並未消滅,無法向臺北地院執行處為支付轉給等語。臺北地院執行處嗣於103 年2 月22日函知伊上開情事,並於同日退還伊前所提出之債權憑證結案。然本件之第三人即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03 年2 月10日以函知藍蔡誠及藍沛楓至該所所為之調查,實無必要,且僅憑藍蔡誠及藍沛楓表示不願意放棄受擔保利益,即拒絕執行臺北地院執行處所為之支付轉給命令,伊就此部分仍有爭執,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臺北地院執行處卻逕予退還債權憑證結案,與法有違。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3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594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伊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仍予駁回伊之異議。本件伊對執行法院逕予退還債權憑證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應認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本件執行程序不應終結而終結,並不合法,執行法院應發支付轉給命令或負條件之收取命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涉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3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程序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者,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否則違法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將無以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或附

條件之收取命令而未核發,逕退還其債權憑證,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已就執行法院退還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是否合法有所爭執,則其所為異議,自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認異議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反擔保金業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對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嗣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該執行案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後,於103 年2 月6 日對臺北地院提存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臺北地院提存所則於103 年2 月18日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以受擔保利益人表明不願拋棄受擔保利益,擔保原因未消滅為由聲明異議,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3 年2 月22日將該聲明異議轉知抗告人及藍蔡誠及藍沛楓,並於該函文說明三中載明:「臺端如認第三人(按即臺北地院提存所)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抗告人並於103 年3月10日收受該通知,藍蔡誠、藍沛楓則於103 年2 月20日即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不再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為憑。是藍蔡誠、藍沛楓既已不再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仍有抗告人所指已有拋棄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已非無疑義。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認臺北地院提存所以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為由,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實,自應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臺北地院提存所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擔保金支付予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無從自行認定臺北地院提存所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所為異議無理由,再命臺北地院提存所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交付系爭擔保金。是抗告人既未對臺北地院提存所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逕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未再請臺北地院提存所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交付系爭擔保金為由,聲明異議,於法有違,而無理由。

㈢又抗告人另以臺北地院提存所僅係以供擔保原因未消滅為由

,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並未否認債權存在,僅認條件尚未成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應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附條件之支付轉給命令云云。然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前即就系爭擔保金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雖經臺北地院提存所聲明異議,然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不因此即當然失其效力,且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未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自無於執行債務人得請求臺北地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擔保金債權前,另行再核發「附條件」之支付轉給命令或「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之必要。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㈣至抗告人所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逕將債權憑證退還抗告人

,而終結執行程序並不合法一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及原裁定就此部分,並未為任何處理,本院就此即無從審酌,此部分應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臺北地院提存所為之聲明異議起訴,逕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未再請臺北地院提存所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交付系爭擔保金,及未再核發附條件之支付轉給命命或附條件之收取命令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