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25號抗 告 人 FORE-TECH INDUSTRIAL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林國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且在臺灣並無營業所,縱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後續尚可能衍生鑑定費、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以後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仍應命抗告人提出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以抗告人已繳足裁判費,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原裁定撤銷,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99,085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名:FORE-TECH INDUSTRIAL CORPORATION;帳號:0000000000000)之美元存款,乃屬資產之範圍,亦得為依法強制執行之標的,自難認該等存款非在中華民國內之資產。且上開存款半年來每月存款平均積數(即存款平均餘額)至少有125,000美元以上(折合新臺幣約362萬元),足見抗告人在我國境內有資產,已逾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自無再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縱認抗告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然原法院逕依訴訟標的金額3%,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249,279元亦屬太高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依此但書規定,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參照)。原法院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499,085元,係以:抗告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仍不足供全部訴訟費用之擔保,惟抗告人嗣減縮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309,315元,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24,903元;另就上訴至最高法院之第三審事件,因我國目前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部分律師酬金自應包括在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並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之3%,認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249,279元,而酌定抗告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499,085元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抗告人陳稱:其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美元存款,每月存款平均積數(即存款平均餘額)至少有125,000美元以上,折合新臺幣約362萬元,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並據提出銀行存款基數查詢單為證,如非虛妄,有無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自非不得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加以調查審認,乃原法院未遑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