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29號抗 告 人 楊武雄
黃邱來玉兼上二人代理人 黃元靖上一人代 理 人 黃文慧 住同上相 對 人 徐慶輝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伊假扣押,經該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嗣抗告人向桃園地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99年度訴字第111號),惟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伊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惟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未經實體判決,本件並無債權人(即抗告人)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情形為由,而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3號裁定(處分)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該處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於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本案訴訟繫屬因合法訴之變更而撤回終結,變更之新訴與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債權不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債權仍未起訴為由,裁定廢棄原處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民事聲請程序亦應有其適用,即法院僅可在聲請人之聲明範圍內據以裁判,若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即屬訴外裁判,難謂為允當。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主張抗告人前向桃園地院提起之本案訴訟(即99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事件)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據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此觀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異議狀自明(見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3號卷第3至5頁;原法院卷第2至4頁),而相對人經本院闡明後,亦明確主張:伊係以抗告人在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伊並未主張抗告人未遵期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則原法院逕以抗告人已於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本案訴訟繫屬因合法訴之變更而撤回終結,變更之新訴與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債權不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債權仍未起訴,且抗告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自無再命其限期起訴之必要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顯係就相對人所未聲明之事項及主張之事實為裁判,並將相對人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相對人,依前開說明,自有認作主張之違法,顯屬訴外裁判。
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廢棄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
司全聲字第3號裁定(處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