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元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汶達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相 對 人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相 對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則為神去村公司之控制公司。神去村公司在民國100 年6月9日仍持有相對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100萬股股權(約占發行股份總數32%),為神去村公司主要營業及資產,竟在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下,於100年10月2 日公告將持有神去山公司100萬股股權全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39元賤賣予圓方公司,神去山公司因此成為圓方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圓方公司與神去山公司(以下合稱相對人)事後於102年11月8日公告進行簡易合併,合併基準日訂於102 年12月13日。然而,神去村公司出售神去山公司100 萬股股權(主要營業或財產)予圓方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作成相關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且未合法召開董事會決議出售股權,其股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屬無效,圓方公司受讓神去山公司之
100 萬股股權既屬無效,圓方公司持有神去山公司股權即未達90%以上,相對人進行簡易合併,已違反公司法第316條之
2 規定,同屬無效,圓方公司應將相關股權返還予神去村公司。抗告人已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神去村公司權利,訴請確認神去村公司出售神去山公司股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相對人進行簡易合併無效,圓方公司應協同神去村公司向神去山公司就100 萬股股權辦理變更登記為神去村公司所有(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下稱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6頁)。茲為避免相對人進行簡易合併後,神去山公司為消滅公司,神去村公司持有神去山公司之100 萬股股權將因而陷於無從回復之困境,實有禁止相對人進行簡易合併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進行簡易合併,及辦理公司合併登記。原法院則以爭執之法律關係非抗告人經由本案訴訟所得確定,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聲請部分),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進行簡易合併,及辦理公司合併登記(至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原法院共同聲請人施允澤、蕭閔鍾之聲請部分,未據抗告人、施允澤及蕭閔鍾提起抗告,已告確定)。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為限。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乃神去村公司在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決議,且未合法召集董事會決議下,將持有神去山公司100 萬股股權之主要營業及資產以每股9.39元賤賣移轉登記予圓方公司,出售股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圓方公司並未取得上開神去山公司100 萬股股權,相對人進行簡易合併亦違反公司法第316條之2規定,同屬無效,圓方公司應協同神去村公司向神去山公司辦理
100 萬股股權變更登記為神去村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頁書狀);又抗告人為神去村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並為保全神去村公司請求回復神去山公司100 萬股股權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14 頁)。可知,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應為神去村公司出售股權有效與否暨得否請求回復相關股權。神去村公司出售神去山公司100 萬股股權予圓方公司行為(見原審卷第27頁)如為有效,則居於神去村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抗告人,即無為保全神去村公司請求回復神去山公司100 萬股股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神去村公司出售股權行為如屬無效,則因神去山公司已發行股份為310萬股(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圓方公司既未取得神去山公司100 萬股股權,其持有神去山公司之股權顯未達神去山公司已發行股份90% 以上,如欲與神去山公司辦理合併,與公司法第316條之2關於簡易合併之規定要件有所不符,相對人若未依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作成合併決議,即逕依公司法第316條之2規定由董事會作成合併決議而進行簡易合併(見原審卷第23-25 頁),要難謂為有效。抗告人既一再主張神去村公司出售股權行為及相對人進行簡易合併均屬無效(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
113 頁書狀),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效法律行為,於成立時即自始無效,從未發生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效力,並不因時間經過而補正,且無效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無待主張,亦無須經一定程序使其失效,當事人間對於法律效力有爭執時,固得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但此項判決僅有宣示性質,並非因判決而成為無效。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進行簡易合併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無效,如為可採,則相對人之合併無效,並不會因其事後向主管機關辦理簡易合併登記而有不同,神去山公司亦無因相對人進行簡易合併而消滅情形,神去村公司回復相關股權即無重大困難或急迫危險,自難謂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而有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亦即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進行簡易合併之必要性可言。抗告人主張如容任相對人繼續進行簡易合併,神去山公司為消滅公司,神去村公司持有神去山公司100 萬股股權將因而陷於無從回復之困境云云,要已誤解法律行為「無效」之意義,並無可採。抗告人既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進行簡易合併之必要性,難謂已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自無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