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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30號抗 告 人 陳善基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朱詩蘅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次按各區監理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監理站,置站長1人、副站長1人,並得視業務需要設3股至5股,股置股長1人,由課員或工務員以上人員兼任。各監理站得視業務需要設監理分站,置分站長1人;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2條明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所設之監理站,既係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2條之規定,將各區監理所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即應屬其附屬分支之機構,有無獨立之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不在所問。而機構既有其隸屬機關之部分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機關(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經查,抗告人因積欠牌照稅等債務,經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行政執行分署)以99年度助執字第2869至2872號,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行政執行,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亦以其對抗告人有行政罰鍰債權參與分配,經特別變賣程序,由訴外人林焜旭以新臺幣211萬元應買,桃園行政執行處於101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執行卷宗查證無訛。足徵相對人係分別為其所掌牌照稅之稽徵、行政罰鍰之稽處、催繳之業務範圍,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行政執行。而相對人分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2條之規定所設置,並有隸屬機關之部分權限及職掌,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不問其有無獨立之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在其業務範圍,應承認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機關。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相對人自有當事人能力甚明。原法院以相對人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非屬獨立之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經命抗告人補正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另原法院僅就相對人部分為裁定,觀諸其主文及理由欄即明,其當事人固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被告,惟依其主文及理由欄內容均未及於該等被告,是上開當事人除相對人外之記載,均係贅載,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