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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 黃麗瓊相 對 人 沈懿君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將自己及子女林鼓恩、林果嬑存摺、印章交付予相對人,由相對人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作為伊購買保險、投資理財所用。嗣相對人向伊表示已將上開款項挪為他用,無從返還,但名下尚擁有市價超過6千萬元之CBS美語藝術學校(下稱系爭學校)股權,兩造遂於94年2月1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將系爭學校一半股權作價3千萬元轉讓予伊。而系爭學校自94年2月伊成為股東時起至96年5月止,每月營收至少1百萬元,扣除合理營運成本後,以伊1/2股權計算,至少應有1,200萬元之分配利益。詎相對人經伊催討該分配利益,竟不為給付,伊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分配利益1,20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3號),經歷審審理,兩造於102年7月22日以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給付伊62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但系爭學校於前案起訴後仍續經營至100年6月底始遭撤銷立案停止營業,伊尚得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自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分配利益,每月299,590元,計49個月,合計14,679,910元(000000×49=00000000)。詎相對人就系爭和解未遵期履行,經伊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5711號),僅受償791,322元,餘未獲償。依103年5月14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無任何財產資料,相對人雖依財政部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第三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保險公司)有薪資所得384,892元,但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結果,經朝陽人壽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已非該公司員工,無從扣押,可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情形。另相對人前於91年5月24日曾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臧秋萍,經伊代位訴請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勝訴確定在案(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073號),現正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相對人所有名義查封登記中(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2357號),將來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於清償伊系爭和解金額後仍有餘額,相對人前既有通謀虛偽脫產情事,若未先予扣押,將來恐有難以執行之虞等情,為此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系爭學校自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分配利益請求14,679,910元,僅先就其中之65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情形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分配系爭學校自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分配利益14,679,91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頁),而抗告人前就系爭契約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分配利益1,200萬元起訴,經歷審審理後,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620萬元,亦據抗告人提出起訴狀、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3號判決、本院98年重上字第509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系爭和解筆錄(見同前揭卷第6-11頁,第31-67頁)為證,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審理時具狀陳稱系爭學校於100年6月30日學期結束後始停止營業(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可見抗告人已釋明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學校自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分配利益之請求大致正當。

又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係記載「兩造僅就本件訴訟標的達成和解,其餘請求拋棄」(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7頁),依其文義,抗告人所拋棄者僅係該案所起訴之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分配利益訴訟標的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非起訴範圍之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分配利益請求,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和解並未履行,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5711號),僅受償791,322元,餘均未獲償,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黃字第125711號債權憑證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另依103年5月1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已無任何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雖依財政部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就相對人在第三人朝陽人壽保險公司薪資所得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亦經朝陽人壽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已非該公司員工,無從扣押,有朝陽人壽保險公司聲明異議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財政部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所得僅餘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及其他所得各3,254元及1,794元而已(見本院卷第10頁),現僅存通謀虛偽買賣之系爭房地,經判決確定塗銷移轉登記,待回復登記其所有執行拍賣中,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29日103年度司執助黃字235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系爭房地買賣之作價金額為700萬元,且尚有臺灣新光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71頁、69頁),則依上開情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上開強制執行後無從催討,前案系爭和解債權尚未獲滿足,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所保全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情,堪認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猶有未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28條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