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38號抗 告 人 周中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審判長(或獨任法官)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意旨略以:難道訴狀上沒有明確記載給付一定金額之民事
爭議就不能向法院訴請和平解決嗎?民國91年起至98年7月15日相對人片面取消抗告人優惠存款權益,請命相對人重新清算一遍,接著正常化算至103年3月、4月,若新帳戶餘額結算還是負數,相對人還是抗告人之債權人,依約可繼續計息扣款,直到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若新帳戶存款餘額早已由負轉正,則表示抗告人質借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應讓抗告人享有18%優惠存款,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本件抗告人前於102年7月3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案號為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本件係因優惠存款質借致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利息計算等民事契約上之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而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抗告人102年7月30日行政訴訟書狀記載略以:相對人在98年7月15日以未補足行政執行署追繳92、94、95年之綜合所得稅為由,片面終止抗告人之優存權益,相對人若在90年底或91年初間,當抗告人總提款額在接近新臺幣(下同)410多萬元之質借上限時,管控得宜,絕不會繳不起綜合所得稅,而遭到銀行片面終止優存之權益,請相對人先歸還扣去之退休養老金,並以質借之方式補足抗告人優存之457萬7,000元,立即恢復抗告人之優存權益,能從91年初起至今天之帳務重新計算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宗第6至9頁)。
原法院102年12月31日命抗告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其聲明等事項補正裁定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提出之補正書狀記載:抗告人依據契約約定「存款人可質借原存款金九成」向相對人質借,結果損失優惠存款權益,原因是兩造對質借存款金之九成詮釋不同,抗告人認為質借九成金是由帳戶內提領現金到九成之額度時視為質借本金,相對人卻以本金加利息累積而成,未設管控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考量抗告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抗告人為退休國小教師,尚難強求其閑熟法律專業知識技能等情。就「訴訟標的」、「原因事實」部分,抗告人雖未具體陳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然綜合抗告人全部書狀陳述觀之,抗告人並非完全未為陳述,僅其陳述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抗告人雖未於起訴狀明確載明,惟均得由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抗告人就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敘明或補充之,以維抗告人訴訟程序利益,方屬適法。
原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㈠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其聲明,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7頁之裁定),嗣於103年3月10日以抗告人未補正訴訟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原法院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後,並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始為適法,如上所述,原法院就上開事項未予闡明並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