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41號抗 告 人 吳芬芬相 對 人 吳思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具狀對相對人及其母即第三人劉麗珍為假處分,經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禁止相對人及劉麗珍處分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在案。惟前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9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等語。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原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今就同一事件再為聲請,於法未合。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第三審上訴時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或吳思賢應給付上訴人給付之日之系爭房地之等值市價之新臺幣」,雖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收到該裁定後10日內向原法院聲請就追加之訴為審判,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即尚未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判例參照)。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原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係劉麗珍聲請撤銷假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件係相對人聲請撤銷處分,聲請人並不相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重覆聲請假處分云云,尚無可採。次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對其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義務,且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劉麗珍為由,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依抗告人之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61號執行在案。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與劉麗珍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劉麗珍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再將之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業經原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9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0至17頁),是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至抗告人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時追加聲明,請求「或吳思賢應給付上訴人給付之日之系爭房地之等值市價之新台幣」,惟經最高法院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向原法院聲請就追加之訴為審判,並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02號裁定以原法院未確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旋以103年度訴更㈠字第27號裁定依抗告人於103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請求相對人及劉麗珍給付4,172,064元及其利息,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172,064元,並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業已補繳,現由原法院審理中,以上事實,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31、33、48、49頁),顯見抗告人追加之訴標的為金錢之給付,而非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系爭房地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