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55號抗 告 人 陳正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9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 年度司店簡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拆除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除於102年8月13日以本院木102司執黃字第101691 號函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拆除,且於102年8月13日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封抗告人所有○○○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706建號建物;嗣於102年10月2日至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勘驗,認定現場僅有拆除增建物後新建之與女兒牆同高之鐵皮屋頂,並依抗告人所述鐵皮屋頂為拆除後所新建,而製作執行筆錄(下稱系爭執行筆錄),隨即於同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1

691 號裁定(下稱原法院10169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於102年10月14 日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未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增建物之鋼架結構拆除,非完全履行完畢,鐵皮屋頂縱為重新鋪設,因其於原增建物之鋼架上,為原增建物之一部分,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為拆除等語。

二、原法院以依系爭執行筆錄對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鋼架是否為原舊有增建物,及現有鐵皮屋頂,是否須依執行名義內容拆除?抗告人是否於執行名義所定期限內為履行完畢,未見執行法院查明,僅以抗告人之詞為據,尚有未洽,遂廢棄原法院101691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於102 年12月12日提起抗告,然於103年1月13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抗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再以抗告人業將系爭建物樓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並有照片及系爭執行筆錄,且依拆除工人朱建福陳述,系爭建物頂樓之增建物於102年7月底已為拆除,現有之鋼架及鐵皮屋頂為同年8月所新建等語為據,於103年4月15 日以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 號裁定(下稱系爭第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不服,於103年4月21日聲明異議,原法院以依系爭執行筆錄觀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仍有增建物存在,尚難認已執行完畢,且兩造亦有所爭執,再朱建福之陳述未經具結,且亦未經兩造行言詞辯論程序,難以憑認真實。復執行法院依形式觀察,無法認定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物頂樓之增建物已全部拆除完畢,則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是否履行完畢,為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為由,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第4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28日提起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02年7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且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勘驗無訛,伊無須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目前系爭建物樓頂平台之鐵皮屋頂係同年8 月間所新建,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相對人應提另訴主張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至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勘驗,在現場僅有拆除增建物後新建之與女兒牆同高之鐵皮屋頂,且依抗告人所述鐵皮屋頂為拆除後所新建,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1691號卷第33至38頁),惟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已完全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履行等語。然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兩造間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完全履行有所爭執,堪認為抗告人之抗告事由,已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方得救濟,非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之情事。準此,執行法院於收受抗告人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時,應依形式認定而為准駁,始為適法。是原法院認為執行法院以系爭第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有誤為由,廢棄系爭第4 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背。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應另訴主張,且認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鐵皮屋頂及鋼架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及,容有誤解。從而,原法院廢棄系爭第4 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