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61號抗 告 人 尚林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秀卿代 理 人 吳貞良律師相 對 人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本件租期業已屆滿,爰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9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起訴,由原審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8日以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臺北市○○○路○段○○○號環球商業大樓地下第1層樓如附圖1所示A戶(含12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第1層122號、地下第2層樓15號之2格停車位(如附圖2,下稱122號、1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其履行期間為8個月(下稱原審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乃於103年5月22日以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裁定,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4萬4,272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萬3,66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所核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所憑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載系爭房屋面積為360.74坪,顯與原審判決附圖1所載面積不符,而應以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面積292.52坪扣除121號停車位面積,或以兩造租約補充協議書所載面積326.46坪(含公設)為系爭房屋價格之計算基準,且不應加計其坐落基地之價格,並應考量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以本件租期屆滿為由,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9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及122號、15號之停車位,抗告人則以相對人用不正當之方式阻礙抗告人依兩造間於91年10月29日所簽訂租約第2條約定於租期屆滿後抗告人仍有續租2年之續租權(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8號卷第20頁反面),應視為抗告人續租之條件已成就,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故相對人自不得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經兩造同認為雙方租賃權是否存在(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其爭執租賃權存在之期間為2年,且依兩造100年4月29日所簽租約補充協議書所定每月租金含車位為43萬3,038元(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039萬2,912元(計算式:43萬3,038元/月×12月/年×2年=1,039萬2,912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