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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70號抗 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呂梅蘭相 對 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暫予停止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其餘部分所命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陸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8年9月2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抗告人繼於101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併設定增加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伊於100年11月11日(聲請狀及原裁定誤為100年10月14日)已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且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抗告人即不得聲請對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詎抗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案列: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79號),聲請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刻由原法院執行中(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8111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建物為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伊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係以系爭建物為信託法第12條所指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依同法第2項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有民事異議之訴狀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頁),足見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係欲排除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顯未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相對人據以聲請暫停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

㈡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查信託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對於信

託財產所為執行行為為目的,本質上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所執拍賣抵押物裁定既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

義,揆諸首揭解釋意旨,在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而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前,對其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謂已終結。系爭建物於103年4月11日經原法院公開拍賣,由第三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於同年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預定103年7月15日實施分配,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及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8至26頁),揆諸前揭解釋,對於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已終結,固不得請求撤銷之,但其執行程序尚難謂已終結。抗告人辯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已因拍定而終結云云,自無可採。

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其於100年11月11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東亞公司,抗告人迨至101年1月13日始於系爭建物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惟未再提供任何資金,上開抵押權之設定非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不符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抗告人不得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爭建物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3至28頁)。依其主張尚難認有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其權利之情事,自不能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系爭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核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⒋從而,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依信託法

第12條第3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時系爭建物尚未拍定,依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所示系爭建物拍賣底價共計3,618萬元(本院卷第18至20頁),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審酌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依此從寬認定,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約5年。另根據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執行債權本金1億500萬元(本院卷第31頁背面),系爭建物拍定價格合計5,264萬元(本院卷第22頁、第24至25頁),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自系爭建物變賣價金受償之損害,即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316萬元(5,264萬×5%×5=1,316萬元),爰准相對人供擔保1,316萬元後,停止該部分執行程序。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建物部分准暫予停止執行,並無不合,至其酌定之擔保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本院經審酌後,如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依職權變更即可,毋庸就此廢棄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其擔保金額為1,316萬元。至原裁定就系爭土地部分,准相對人所請,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