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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78號抗 告 人 高新惠相 對 人 林成財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異議以:伊所有之不動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

29日拍定,相對人於102年10月21日方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本票裁定參與分配,顯已逾期,其所為參與分配之聲請不合法,不得列入分配。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之異議,於102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9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就該裁定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裁定,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不服,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則以: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另依代書要求簽發空白本票交付相對人,詎相對人竟自行在該空白本票上偽填金額2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以此為伊向相對人借款之憑證。惟相對人以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抵押標的物,因未依限提出上開本票以為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逕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150萬元列入分配,相對人嗣於102年4月30日再提出系爭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拍定餘額續為分配,原法院執行處又將該200萬元票款、利息列入分配,顯屬重複,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參照);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於98年1月5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月7日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借款200萬元屆期未予清償,相對人乃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457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有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57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等證明文件(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11-16、28-31、33-37、41頁)可憑。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定

於102年5月29日第一次拍賣,由第三人蔣素貞以2,082,000元拍定(相對人請求拍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權部分,因上開土地皆屬山坡地保留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220頁〉,併予敘明),本件執行事件除依法應由執行法院代扣之增值稅外,別無其他債權人,惟:

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拍賣款仍製作分配表,其定於同

年9月1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見原法院執行卷㈡第46-47頁),分配如下:

⑴次序1土地增值稅(扣繳)

債權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債權原本151,582元,分配金額151,582元。

⑵次序2房屋稅

債權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債權原本0元,分配金額0元。

⑶次序3地價稅

債權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債權原本0元,分配金額0元。

⑷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

債權人林成財(即相對人),債權原本1,500,000元,分配金額1,500,000元。

⑸次序5發還債務人(高新惠)債務人即抗告人,分配金額430,418元。

⒉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以其已於102年8月6日陳報債權

借款200萬元、利息443,000元、違約金1,329,000元等;另繳付執行費24,000元、估價費5,200元、鑑價報告副本費500元、登報費3,500元,複丈費4,800元等費用,未列入分配為由,聲明異議(見執行卷㈡第51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異議有理由,定於102年10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見原法院執行卷㈡第57-58頁),更正分配如下:

⑴次序1土地增值稅(扣繳)

債權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債權原本151,582元,分配金額151,582 元。

⑵次序2房屋稅

債權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債權原本0元,分配金額0元。

⑶次序3地價稅

債權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債權原本0元,分配金額0元。

⑷次序4執行費

債權人林成財(即相對人),債權原本37,000元,分配金額37,000元。(其鑑價報告副本費500元非屬共益費用;溢報登報費500元部分不予列計)⑸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

債權人林成財(即相對人),債權原本1,500,000元,分配金額1,500,000元。

⑹次序6發還債務人(高新惠)債務人即抗告人,分配金額393,418元。

(附註3:債權人林成財(即相對人)陳報之債權額如附表計算書所載,惟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部分因未另提出其他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故不列入分配。)⒊相對人於102年10月21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陳明其已於同年4月30日提出抗告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315頁、㈡第72-74頁),請求就分配表餘額再行分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形式審查後,准予相對人追加執行名義,並更正上開分配表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如下(見原法院執行卷㈡第100-102頁):⑴次序1 土地增值稅(扣繳)

債權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債權原本151,582元,分配金額151,582元。

⑵次序2房屋稅

債權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債權原本0元,分配金額0元。

⑶次序3地價稅

債權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債權原本0元,分配金額0元。

⑷次序4執行費

債權人相對人,債權原本37,000元,分配金額37,000元。

⑸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

債權人林成財(即相對人),債權原本1,500,000元,分配金額1,500,000元。

⑹次序6票款(次普通)

債權人林成財(即相對人),債權本金200萬元、遲延利息436,932元,合計2,436,932元。分配393,418元,不足額2,043,514元。

(附註3:債權人林成財(即相對人)陳報之債權額如附

表計算書所載,惟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部分,除債權本金200萬元及利息436,932元另有執行名義外,其餘部分未另提出其他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故不予列入…)。

㈢抗告人異議:本件於102年5月29日拍定,相對人遲於102年

10月21日方以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等情,雖可採信。但:

⒈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提出抗告人於98年1月9日

所出具之借據記載「茲因本人生意週轉需要,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向林成財(即相對人)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甲方(即相對人)借給乙方(即抗告人)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收訖…不動產標示㈠:土地:桃園縣○○鄉○○段○○○○○○○○○○○○○○○○○○○號,持分全部。㈡建物:建號:18,門牌復興鄉巴陵50號持分全部。借款期間:自98年1月9日至98年7月8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37頁)。

⒉執行程序中,抗告人曾異議其未負欠相對人分文借款云云

(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199頁),相對人陳報兩造間之200萬元借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號履行協議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9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系爭本票簽發時,相對人已交付抗告人借款200萬元,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已提出該案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為證(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202-207頁)。

⒊相對人於102年10月21日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04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時,執行法院又於102年10月31日訊問相對人以:「102年10月21日陳報之100年司票字第3804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與本件原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借據所載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相對人答稱:「是同一債權,請准予追加執行名義,並更正分配表」等語,有訊問筆錄可證(見原法院執行卷㈡第86頁)。

⒋承上:

⑴本件除相對人外,別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

誤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仍不適用分配程序,自無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之適用,是相對人於拍定後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併予列入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異議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不動產拍定後,不得聲請參與分配云云,尚難謂為有據。

②相對人陳明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係

屬同一債權,則執行法院於計算相對人所陳報之票款2,436,932元(含利息436,932元)時,自應先扣除相對人已優先受償之150萬元後,再就餘額936,932元(0000000-0000000=936932)列入計算書。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相對人陳報之票款2,436,932元(含利息436,932元)全額列入計算書,即屬重複。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異議相對人逾期參與分配,非可採信;抗

告人主張原法院執行處就相對人陳報之票款2,436,932元(含利息436,932元)全額列入計算書,顯屬重複,應可採信,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權利標的││ ├────┬────┬────┬────┤ ├────┤ │ ││號│縣市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桃園縣 │巴陵 │ │1858-5 │建│300.0 │全部 │地上權 ││ ├────┼────┴────┴────┴─┴────┴────┴────┤│ │備考 │原住民保留地列管 │├─┼────┼────┬────┬────┬─┬────┬────┬────┤│2│ │巴陵 │小段 │1858-6 │林│2455.00 │全部 │地上權 ││ ├────┼────┴────┴────┴─┴────┴────┴────┤│ │備考 │原住民保留地列管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市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1│桃園縣 │巴陵 │ │1860 │建│280.0 │全部 ││ ├────┼────┴────┴────┴─┴────┴────┤│ │備考 │原住民保留地列管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號│基地坐落│樣主要├────────┬─────┤ ││號│ │--------│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 │ │建物門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屋層數│合計 │及用途 │ │├─┼──┼────┼───┼────────┼─────┼────┤│1│18 │桃園縣復│住家用│一層:124.92 │ │全部 ││ │ │興鄉巴陵│、1層 │屋頂突出物:4.39│ │ ││ │ │段1858-5│樓房加│合計:129.31 │ │ ││ │ │、18 60 │強磚造│ │ │ ││ │ │地號 │ │ │ │ ││ │ │--------│ │ │ │ ││ │ │桃園縣復│ │ │ │ ││ │ │興鄉巴陵│ │ │ │ ││ │ │50號 │ │ │ │ ││ │ │ │ │ │ │ ││ ├──┼────┴───┴────────┴─────┴────┤│ │備考│ │├─┼──┼────┬───┬────────┬─────┬────┤│2│55 │桃園縣復│住家用│一層:9.34 │ │全部 ││ │ │興鄉巴陵│、一層│合計:9.34 │ │ ││ │ │段1860地│樓房加│ │ │ ││ │ │號 │強磚造│ │ │ ││ │ │ │ │ │ │ ││ ├──┼────┴───┴────────┴─────┴────┤│ │備考│(樓梯間、廁所)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