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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8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86號抗 告 人 陳永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菁華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6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該次拍賣程序僅相對人一人投標,惟相對人於司法事務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時,未能提出國民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以供審核,亦未即時補正,相對人之投標行為即屬無效,司法事務官亦宣布投標無效並發還保證金。嗣相對人在司法事務官宣示該次拍賣期日終結前,當場就無人應買之系爭不動產以債權人身分聲明願承受之,經司法事務官認為於法並無不合,准其承受系爭不動產。然其後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7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改稱相對人於系爭拍賣程序之投標有效,並將系爭不動產依系爭拍賣程序所定底價交相對人承受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前後認定矛盾。又相對人於投標時,隨投標單投入票匭之押標金,於司法事務官宣布投標無效後,即由相對人向法院領回,等於相對人並未繳納保證金,依強制執行法第89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須知第18點規定,該次投標因未繳納保證金而無效,系爭拍賣程序實有諸多瑕疵,應予撤銷,系爭裁定認為相對人系爭拍賣程序之投標有效,亦屬不當,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不能提出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投標人為法人者,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司法院頒佈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2點規定甚明。次按投標亦為拍賣方法之一種,強制執行法第85條至第90條即為實施投標拍賣之規範,茲依第86條「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之於開標前繳納之」以及第89條「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等規定,執行法院如已酌定保證金額並記載於拍賣公告,投標人即應於開標前繳納於執行法院。

三、經查: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持原

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3年1月22日進行系爭拍賣程序,僅有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7,795萬元投標,因未能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宣布投標無效,相對人嗣在司法事務官宣示該次拍賣期日終結前,當場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無人應買之系爭不動產,由司法事務官將系爭不動產依拍賣底價6,193萬元交予相對人承受。其後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上開宣布相對人之投標無效及由其承受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嗣抗告人並以上開相對人之投標、承受行為均無效為由,指摘拍賣程序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7日以系爭裁定諭知「㈠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原法院103年1月22日第2次拍賣期日之投標有效,並以總價7,795萬元投標得標。

㈡本院將系爭不動產依第2次拍賣所定底價交相對人承受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㈢其餘聲請暨聲明異議均駁回」,抗告人再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63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核對屬實,並有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原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第2次拍賣、承受筆錄、抗告人異議狀以及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影印卷㈠第1至6頁,卷㈡第164、167、183至185、240至249、253至255、280至282頁)。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拍賣程序司法事務官當眾開示朗

讀投標書時未能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所為之投標行為應為無效云云。經查,原法院於系爭拍賣程序拍賣公告上之公告事項第五點係記載「其他事項,請閱本院公告欄揭示之公告及本院投標室張貼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見原法院執行影印卷㈡第142頁),又司法院制頒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2點則規定「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不能提出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然上開要點並未明定投標人若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時之法律效果。揆諸同上要點第49點㈥規定「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應注意防範圍標及其他不法行為」意旨,足見上揭要點規範投標人需攜帶身分證件以供查驗之目的,係為確保投標人投標出價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防止有心人士投機甚或假冒他人身分投標,確保投標之公正性而設,是以執行法院非不得於執行程序,綜合卷證資料及拍賣過程各情,判斷未及攜帶身分證件之投標人所為出價之意思表示是否確係本人所為,再據此認定是否影響執行程序之效力,並非一遇有投標人未能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即應認投標為無效,以期強制執行有效快速,避免程序之浪費,兼顧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拍賣程序以總價7,795萬元出價投標系爭不動產後,雖未能當場提出身分證件以供司法事務官於開標時核對,惟相對人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曾於執行法院函詢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意見後,於101年9月4日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應以9,800萬元為當,復於司法事務官宣示系爭拍賣程序無效、拍賣期日終結前,當場表明願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同一日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領回投標時所附之保證金支票,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執行法院詢價通知函、相對人詢價陳報狀、國民身份證、保證金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執行影印卷㈠第106至115、123至124、135至137頁、卷㈡第166頁正反面)。是以司法事務官綜合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內容及系爭拍賣程序經過,判斷系爭拍賣程序拍賣期日在場之投標人即為相對人,其投標之真實及公正性可獲確保無虞,認定系爭投標行為不因相對人未能提出身份證件而無效,並非無據。因此抗告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司法事務官宣布系爭拍賣程序無效

後,即聲請領回押標金,等於並未繳納保證金,所為之投標應為無效云云。經查,相對人於系爭拍賣程序投標時,已依原法院拍賣公告要求,依其規定格式之投標書連同保證金即面額1,239萬元之支票投入票匭,有投標書暨保證金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執行影印卷㈡第165至166頁),完成繳納保證金之程序。其於得標後,縱因司法事務官誤宣布投標無效,並發還相對人已經繳納之保證金,惟對於相對人依法業已得標之結果並無影響,僅生執行法院是否應命相對人繳回保證金之問題,是以抗告人徒以司法事務官發還保證金予相對人乙情,指摘相對人未依拍賣公告要求繳納保證金,投標行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7日以系爭裁定確認相

對人於系爭拍賣程序之投標為有效,並由其以總價7,795萬元得標,而撤銷前以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而依底價交相對人承受之執行行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此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 ├────┤ │(以下金錢單││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位新台幣元)││ │ │市 區│ │ │ │ │ │ │ │├──┼───┼───┼───┼──┼───┼──┼────┼────┼──────┤│ 1 │臺北市○○○區○○○段│一 │752 │ 建 │55 │837/6000│3,280,000元 ││ │ │ │ │ │ │ │ │ │ │├──┼───┼───┼───┼──┼───┼──┼────┼────┼──────┤│ 2 │臺北市○○○區○○○段│一 │756 │建 │54 │837/6000│3,230,000元 ││ │ │ │ │ │ │ │ │ │ │├──┼───┼───┼───┼──┼───┼──┼────┼────┼──────┤│ 3 │臺北市○○○區○○○段│一 │757 │建 │853 │837/6000│50,990,000元││ │ │ │ │ │ │ │ │ │ │└──┴───┴───┴───┴──┴───┴──┴────┴────┴──────┘附表二: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最低拍賣價格││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範圍 │(以下金錢單││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位新台幣元)││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及用途 │ │ │├─┼──┼───────┼───┼───────┼─────┼────┼──────┤│1 │1121│臺北市大同區延│鋼筋混│地下層:726.04│ │全部 │2,830,000元 ││ │ │平段一小段752 │凝土造│ │ │ │ ││ │ │、756、757地號│11層樓│ │ │ │ ││ │ │------------- │房 │ │ │ │ ││ │ │臺北市大同區延│ │ │ │ │ ││ │ │平北路2段127號│ │ │ │ │ ││ │ │地下 │ │ │ │ │ │├─┼──┼───────┼───┼───────┼─────┼────┼──────┤│2 │1437│臺北市大同區延│鋼筋混│第一樓層: │平台: │全部 │1,600,000元 ││ │ │平段一小段752 │凝土造│349.46 │61.54 │ │ ││ │ │、756、757地號│11層樓│ │ │ │ ││ │ │------------- │房 │ │ │ │ ││ │ │臺北市大同區延│ │ │ │ │ ││ │ │平北路2段131之│ │ │ │ │ ││ │ │1號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869建號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