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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8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87號抗 告 人 陳禎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八洲交通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查封物之性質或查封時之狀況,就地交付保管,較之移於貯藏所保管,更為便捷且妥適者,即得為之,本條第一項原規定以有「不便於搬運或不適於貯藏所保管者」之情形為限,實無必要,爰予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須經債權人同意,始得將查封物交債務人保管,否則縱執行人員認以交由債務人保管為最適當(例如查封物為機器設備,以交由債務人原地保管繼續使用為宜),亦不得為之。爰增列「或認為適當時」之規定,以防債權人之專恣,並改列為第二項;查封之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如依通常之使用不減損其價值者,實務上多許其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爰增列第五項之規定,期適用時有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9條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查封之動產,如債權人及債務人爭相保管時,自得由法院斟酌決定何人為適當之保管人。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之動產為貨車3 輛(下稱系爭查封物),具高度機動性,若交相對人保管,恐致隱匿財產之虞,若繼續由其使用系爭查封物而生毀損滅失時,更將侵害伊之債權,況且系爭查封物為二手車,車輛之年限、公里數、外部狀況、機械等整體狀況攸關拍賣價格高低,相對人為運輸公司,倘就營業用大貨車續為營業運輸使用,將致里程數累增、機械運轉耗損加重,且於行車搬運貨物之際致擦撞損傷,顯易減損交易價值。且相對人名下尚有其餘車輛供營運使用,其縱未能使用系爭查封物亦不生營運之困難。反觀系爭查封物為車輛,易非法移轉、隱匿或拆解,難期相對人為免受刑法損害債權罪責而戒慎保管,又相對人就系爭查封物續為營運使用,其停放處所不定,難予查核車況,如遭毀損滅失,致令伊債權未獲滿足之損害為大。伊既已尋妥場所,足供保管,倘認由伊保管有困難之虞,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為變賣。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所有之國瑞26噸箱型車(車牌號碼:000-00)、五十鈴3.49噸箱型車(車牌號碼:000-00)及福方35噸聯結車(車牌號碼:

000-00)貨車3輛(即系爭查封物),且函請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查封登記,有執行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9月13日及102年9月23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全字卷第31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及第72頁正反面),可見系爭查封物雖具相當價值,但體積龐大,非易於藏放、處分,不屬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所指「貴重物品」,且認為適當時,揆諸前揭規定,尚非不得使債務人保管之。㈡又查,系爭查封物分別經執行法院於102年9月3、23日至現

場查封扣押,並責令抗告人保管(見前揭司執全字卷第27、56頁),且發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查封處分登記原以債權人(代理人)為保管人。嗣相對人於102年9月5、25日具狀陳報:伊遭查封扣押之3台貨車乃伊維持營運之必要器具,且該等車輛尚負擔分期付款及銀行貸款每月達255,150元,若由債權人保管而未能使用,將使伊營運陷入困難,生活面臨困境、無法發薪予員工而遭致莫大經濟損失,更無法解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關係,而聲請將保管人變更為相對人等語(見前揭司執全字卷第34、67頁),原法院雖於102年10月2日進行調查,抗告人仍不同意更換相對人為保管人,嗣於102年10月8日現場執行時,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諭知系爭查封物更換保管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增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保管人,均告知保管義務,確認保管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號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9 月10日、102年9月25日及102年9 月30日函(見原法院司執全字卷第47、

70、80頁)及筆錄、指封切結可佐(見原法院司執全字卷第98頁正反面、第106 頁正反面),系爭查封物既非貴重物品,執行法院自得職權斟酌適當之保管人,已如前述,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乃屬金錢債權之保全執行性質,且系爭查封物業經辦理查封登記非得自由處分,復考量相對人為運輸公司,系爭查封物為其日常營運之重要器具,倘相對人續為營運,可期增加營運收入而有利賠償抗告人等情,為兼顧雙方利益,認系爭查封物應改由相對人保管並得續為營運使用,且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查封物為營業用大貨車,如為通常之使

用顯有減損交易價值可能,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5 項「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之要件,自不應交由相對人保管並為營運使用云云。惟徵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5 項之修正理由「查封之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如依通常之使用不減損其價值者,實務上多許其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爰增列第5 項之規定,期適用時有所依據。」之旨,可見將查封物許債務人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乃屬通常之使用,難認有何減損其價值之處。況且系爭查封物為運輸車輛,本有固定之資產耐用年限,於正常使用下因時間之經過自生折舊,另公里數之增加、外觀之新舊或內部機械之耗損,亦屬相對人為運輸營業之正常使用所生當然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故損查封物價值之情,倘若將固定資產耗損之折舊,視為該條所指價值之減損,將致無適用該條規定之可能,顯非該條規定立法之本意,是抗告人執此逕謂相對人不得將系爭查封物為營運之使用云云,顯非可採。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就系爭查封物為營業使用,極易發生擦撞、碰撞,其毀損滅失之機率較一般自用車為高,將減損交易價值云云。然系爭查封物本屬運輸用之車輛,非一般自用車,抗告人以此比擬,顯非妥當,相對人將系爭查封物為運輸使用,乃屬正常使用,抗告人所述,應屬臆測,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查封物為車輛,容易非法移轉、隱匿或

拆解,難期相對人為免受刑法損害債權罪責而小心保管系爭查封物,且系爭查封物停放處所不定,無法查核其完整性云云。惟系爭查封物既非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 項所稱之貴重物品,且性質上非不適由債務人保管,自可責令相對人保管,已如前述,況且系爭查封物乃相對人營運之必要財產,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衡諸常情,相對人豈會故為非法移轉、隱匿或拆解等不利營運、保管而自招財產減損且受刑事訴追之不益結果,則抗告人主張:難期相對人小心保管云云,實屬臆測而無所據。再者,相對人除就系爭查封物為通常運輸使用外,仍須依執行法院所定保管處所保管系爭查封物,抗告人仍非不得至保管處所查核相對人保管情形。果若相對人有何保管不當情事,抗告人亦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改定保管人,以為督促。

㈤承上,系爭查封物業經假扣押查封登記,已達保全抗告人金

錢債權將來執行之目的,而相對人就系爭查封物為通常之使用,尚非必減損其價值,且因營運收入而積極增加其整體財產,更助抗告人受償之可能性,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令債務人保管系爭查封物,應屬適當,抗告人空言主張:利益權衡下,不應由相對人擔任保管人云云,自非有據。另抗告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如認由伊保管有困難之虞,得不經拍賣程序逕為職權變賣云云。惟本件並無保管困難之情形,抗告人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令相對人保管系爭查封物,其所定

之保管方法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