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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88號抗 告 人 吳進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姜鴻鈞、姜鴻光間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另抗告人對民國103年5月23日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1號之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二、查抗告人對103年4月29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1號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3年5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千元,乃法定必備程式,且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至於原法院在裁定後註明得抗告有誤,惟乃教示規定,本院不受其拘束),抗告人辯稱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於89年2月9日修正後,抗告裁判費之繳納與否已非屬法定要式云云,自無可取。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塗銷並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