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許智偉代 理 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宏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6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並於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拍定予拍定人王孟昌,拍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1萬元,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9年5月7日實施分配,嗣因併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伊應受分配之金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98號確定判決認定前揭分配表中關於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之債權額超過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執行法院即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另將原分配表中應分配予伊及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之分配金額618萬3,101元另於102年10月9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2年10月21日實施分配。惟伊之債權超過50萬元之545萬元部分,即屬普通債權,執行法院應自行或通知伊補正後列入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不應逕行剔除,伊乃提出異議。惟原裁定仍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限於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而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應自行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亦應自行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執行法院無通知債權人補正之必要,且伊已於102年10月14日收受法院通知,倘有可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50萬元以外之債權,自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然未見伊提出等為由,駁回伊之異議聲明。惟伊早於99年1月19日即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系爭標的物係於99年3月4日由第三人王孟昌拍定,執行法院早依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意思,將595萬元全部列入分配,縱因彰化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將伊債權中之545萬元從優先債權中剔除,亦應將該債權列入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而非將545萬元逕行剔除於分配表,且伊早於參與分配時,即已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自無再予補正之必要,執行法院未審及此,即逕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伊債權545萬元列入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等語。
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同法第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99年1月20日主張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聲明參與分配時,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5紙為憑,有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102號拍賣抵押物之參與分配卷附卷可稽。而債權人彰化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7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98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即認抗告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之債權額超過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執行法院即於102年10月9日依該判決內容重行製作分配表,並依法通知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抗告人於執行法院通知後,於102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仍僅提出債務人所簽立之本票影本5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明文件,並未提出抗告人所謂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於102年10月30日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02年11月7日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惟仍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係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裁定後,始於102年12月9日再向執行法院陳報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294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顯見抗告人於99年1月2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確未提出參與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係執行法院已重行製作分配表後之102年12月9日始再陳報提出,從而抗告人於99年聲明參與分配時,既未提出證明文件,即難認係有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自不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執行法院於重行製作分配表後,抗告人雖提出異議,然業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抗告人再於102年12月9日具狀陳報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難認係於分配表作成前為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於重新製作分配表後,始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2條應於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逾期間之聲明分配,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是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