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93號抗 告 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勇如等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10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原法院以103年度重國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關於國家賠償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惟上開書狀僅稱:承審法官有多案因枉法裁判經伊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枉法參與本件之審理及裁判,除未於裁判書內載明理由外,又隱匿伊於103年4月14日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由被告等負擔之書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第49條、第89條第3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及6款、第451條、第395條規定,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95條辦理等云云,惟未表明遲誤不變期間之事實及原因、其消滅時期,並予釋明等情,有抗告人103年5月8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頁),洵堪認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不合法為由駁回所請,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承審法官經伊聲請迴避,其應依法迴避竟枉法裁判、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憲政體制,違反法律,承審法官應依法釋明公務員服務法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32、35、37、469條等規定之法義云云,核與回復原狀聲請准否之認定無涉,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