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95號抗 告 人 陳乃賢
干小瑜謝長融相 對 人 方紫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及郭國榮前於原法院對伊提起訴訟(案列99年度訴字第2424號,下稱前訴訟),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1至7樓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伊將設置於系爭大樓內之監視器、管線突出物、雨遮、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一審判決伊敗訴後,伊依該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原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3264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伊於前訴訟敗訴確定後,定20日期間催告抗告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於102 年10月9日向原法院再對伊提起訴訟(案列102年度訴字第4690號,下稱後訴訟),惟並非請求伊賠償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7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伊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在前訴訟即主張相對人在系爭大樓內設置監視器等物品,侵害伊等之人格權。伊等於收受相對人催告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旋即於20日內向原法院提起後訴訟,主張伊等之隱私權及行動自由因相對人在系爭大樓內私設監視器等物品受損,並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各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相對人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未於前訴訟一審判決後將前述監視器等物品拆除,造成伊等之人格權持續受侵害,伊等既已提起後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已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著有規定。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前訴訟一審判決後,提存系爭擔保金為抗告人及郭國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於前訴訟敗訴確定後,發函催告抗告人及郭國榮於文到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催告函業於102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前訴訟歷審判決書、原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3264號提存書、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34 頁),堪信為真。而抗告人業於同年10月9日對相對人提起後訴訟,主張相對人在系爭大樓內私設監視器等物品長達5 年以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仍拒不拆除,侵害其等之隱私權及行動自由,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等各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有後訴訟之起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13-19 頁)。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提起後訴訟,並非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云云,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前訴訟,請求相對人拆除私設於系爭大樓內之監視器等物品,目的係為排除相對人對其等人格權之侵害,此觀該案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0頁),相對人於前訴訟一審判決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抗告人無法及時排除相對人對其等人格權之侵害,抗告人乃在後訴訟以其等之人格權持續受侵害為由,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而系爭擔保金,本即為備償抗告人因相對人不當阻止假執行所受損害而提供,是抗告人提起後訴訟請求賠償,堪認係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既已於受催告行使權利後20日內提起後訴訟,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要件,自非有理。原裁定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將原法院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裁定廢棄,准為返還系爭擔保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