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97號抗 告 人 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Treasure Castle Limited.

C.J. McPherson, on behalf of Treasure CastleLimited.相 對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相 對 人 陳佑仲

沈智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是倘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除其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外,法院均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又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法第77條之25條、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經查:㈠抗告人係未經我國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於中華民國境內

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為抗告人所未爭執,是相對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屬有據。而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業據抗告人如數繳納(見原法院卷第23、2頁)。原法院預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應支出之各項費用尚有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2萬6,002元,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以以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3即4萬9,500(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元),合計為10萬1,504元(計算式:26,002元×2+49,500元=101,504元),因而裁定抗告人為相對人等供訴訟費用擔保10萬1,500元,擔保期間自抗告人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尚無違誤。

㈡雖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份1,954萬4,998股,

依相對人102年7月31日及101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相對人之股份價值為每股5.9元(股東權益/普通股股數),則抗告人所持股份總值為1億1,554萬5,808元,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相對人102年7月30日及101年度相對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相對人已於102年7月15日經股東臨時決議解散,並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截至102年7月31日止,總負債已超過總資產3億8,426萬5,965元,股東權益已為負值,債務清償能力已有重大疑慮(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16頁),且依財務報表附註十七所示,101年度及102年1月1日至7月31日普通股每股盈餘分別為淨損7.28元及

6.91元(見本院卷第30頁),足徵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已屬純損狀況。則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總價值1億1,554萬5,808元,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遽信。此外,抗告人就其在中華民國仍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並未再為釋明,自難認有得不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