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01號抗 告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陳瑞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8 日所為103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