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03號抗 告 人 劉勝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瑞欽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目前經濟困難無法繳納裁判費,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乃積極尋找有利證據,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詎原法院認抗告人有存款並非無資力,惟抗告人於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乃抗告人之弟劉勝中因居住於美國,為委託抗告人代為繳納稅金,而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自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款均非抗告人所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余瑞欽等人起訴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
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依原法院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抗告人於100年度利息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306元、101年度利息所得為3,384元,以卷附郵政儲金利率表所示一年期定期儲畜存款利率約
1.3%至1.4%計算,抗告人在100年度存款達45萬餘元、101年度存款約為25萬元。而抗告人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依其起訴狀所載,其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4,245,000元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7,498,950元,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僅為43,075元,足認抗告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抗告人主張: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其弟劉勝中因居住於
美國,為委託抗告人代為繳納稅金,而於100年3月14日自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非抗告人所有云云,固據提出劉勝中出具之101年7月25日證明書、103年2月10日切結書為證。然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帳戶有30萬元、27萬元之轉帳,且有不定期提領不等之萬元以上整數現金,並有匯款入戶5萬元、託收本交6萬元之往來等情節,可見系爭帳戶之存款,顯非僅供繳納稅金之用,此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前曾以上開事由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足見抗告人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款均非其所有云云,尚無可採。而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書證,僅足以認定劉勝中同意將贈與金額轉交抗告人代管,或同意於100年3月14日由其存款銀行轉帳抗告人之系爭帳戶金額作為預備繳款之用途。惟均未能據此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應認抗告人未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