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19號抗 告 人 許文鼎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相 對 人 賴林富美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1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此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亦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為裁定前,通知雙方於民國(下同)10
3 年7 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光復分行設定抵押辨理長期貸款,相對人以可使伊取得更優惠之貸款條件為由,慫恿伊轉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辨理貸款。相對人明知伊係以系爭土地作為上開貸款之擔保,然故意不提醒伊於申請書之「擔保方式」欄位勾選「不動產擔保」,反由上海商銀之承辦經理即第三人徐兆慶或不知名之職員於上開欄位勾選「定存單」,同時相對人亦稱其於上開商銀另有額度,可供伊另筆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短期貸款之擔保,伊遂於100 年10月6 日另外向上海商銀申請三個月到期之短期擔保貸款5,00
0 萬,徐兆慶並告知伊,係因相對人於該行仍有額度之緣故,該行始可提供上開5,000 萬元貸款,徐兆慶並作成以相對人提供之美金200 萬元定存單設質擔保之假象,實則並未完成設質手續,上海商銀旋即於同年11月2 日做出「短放NT5,
000 萬額度可接受Top Billion Inc.(下稱TB)存單設質擔保,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之決定,相對人明知其於斯時起即已經不再提供額度、定存單或者其他擔保品作為伊向上海商銀貸款近4.8 億元擔保,竟仍透過徐兆慶向伊謊稱相對人之額度是成就上海商銀貸款之原因,使伊陷於錯誤,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金額合計4 億6,976 萬元,伊業已依法撤銷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兩造對於相對人能否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仍存有爭執,伊已於原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962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案件),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上開案件尚未審結,即已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030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雖提出抗告,然亦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06 號裁定駁回,伊雖已針對上開裁定提出再抗告,惟再抗告若再經駁回,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即:
1.伊將喪失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益,蓋相對人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將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伊將損失系爭土地合建之開發利益約4.6 億元,更將損失都市更新之開發利益約7.5 億元。
2.如本件聲請不獲准許,伊須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預估所需提供之擔保金約為1 億1,754 萬元。伊為籌得此筆擔保金,將尋求民間資金,年利率高達18%,因此伊除上開擔保金以外,尚須支付約8 千8 百餘萬元至
1 億1 千餘萬元之利息。又伊如無法湊足上開擔保金,系爭土地只得遭受拍賣,除喪失上開土地開發利益以外,伊亦須給付按照系爭本票本金按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每年約為2,
818 萬5,600 元至清償之日為止。
3.此外,伊貸款之美元定存單擔保品並非相對人所提供,伊將再度被求償,即損失9 億3,952 萬元。
㈡為避免因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而致伊受有莫大損害,避
免立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原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認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並聲明:
l.相對人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對之聲請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2.相對人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
3.相對人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因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將受有何種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亦未釋明將遭受重複求償之損害,且抗告人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具必要性,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詐欺手段取得伊開立之系爭本票,相對人確實未取得本票本金及利息之權利,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原法院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土地如遭強制執行,伊原可受有之開發利益將損失殆盡,為免因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而致伊受有重大損害,避免立即危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法院未予審酌即謂伊未釋明系爭土地有進行合建或都市開發之計畫,顯有疏漏。伊雖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然停止執行需繳交高達1 億1,754 萬元之擔保金,伊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進行開發受有損害,已無能力提出擔保金而致系爭土地只有遭受拍賣一途,原法院逕以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認定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具必要性,顯屬無稽;相對人本無權利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及取得本票之利息,倘放任相對人行使本票權利,將使伊承受高額利息之損失,與難以回復之急迫危險,且相對人既無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當然無權將本票背書給他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伊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抗告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或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且抗告人既得聲請法院停止執行,即顯無假處分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空言系爭土地如遭拍賣將受有重大損害、其將受有本票金額及利息、重複求償之損害云云,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假處分可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六、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債權人為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3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苟不能釋明「必要性」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部分,業已提出伊以受詐欺
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而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民事本票裁定抗告狀(見原法院卷第12至15頁),及相對人提出系爭案件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2 至163 頁)等影本為據,經綜合以觀,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
爭案件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5 月27日103年度北院民認字第000801案號認證之劉智元切結書、上海商銀營業部於103 年2 月17日函覆關於系爭案件之授信資料暨所附貸款清單、上海銀行102 年12月27日臺北民權存證號碼001195號存證信函、承諾暨同意書及抗告人等與上海商銀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99頁),惟依抗告人於本院103 年7 月28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07 頁反面),及相對人於103 年7 月28日民事陳報狀內容,系爭本票裁定所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已定期於103 年8 月20日進行核定債務人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程序,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鑑定重要內容摘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依前述鑑定摘要所標示不動產座落位置,為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地號○○○區○○段○○段○○○號○○○區○○段○○段○○○ ○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不包括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此亦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8日以公務電話向原法院執行處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據此難認抗告人就其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部分,對於系爭土地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已盡釋明之責。
㈢再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59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裁定所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就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依首開判例意旨,抗告人自不得依本件假處分程序,聲請阻卻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禁止其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抗告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外,原則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參照),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得否停止執行,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之,不得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之,抗告人亦未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自不得阻卻執行,亦無依假處分程序停止執行之餘地,此部分亦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是抗告人就原法院執行處業已依系爭本票裁定所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對之聲請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禁止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均難謂為有據,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非屬真正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處分裁定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0年11月22日 │45,760,000元 │102年12月24日 │102年12月24日 │CH0000000 │├──┼───────┼───────┼───────┼───────┼─────┤│002 │100年11月25日 │14,000,000元 │102年12月24日 │102年12月24日 │CH0000000 │├──┼───────┼───────┼───────┼───────┼─────┤│003 │100年11月25日 │410,000,000元 │102年12月24日 │102年12月24日 │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