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42號抗 告 人 林英泰
林枝萬林佳聲林坤郎薛玉女薛萬梓黃朝枝黃瑞國許松義陳坤池陳宗勇陳財富孟陳秀英陳林𤆬治陳春長張張通賴仁壽曹旺枝林漢龍共同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相 對 人 林忠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本件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主張其等為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顯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因此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土地全部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31,348元。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經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於72年間持偽造之系爭土地上福德祠管理人林呆所出具之「租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據,向當地鎮公所辦理農舍興建之建築執照,並將系爭土地併入農舍基地之法定空地,致系爭土地之使用受有限制,故向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有抗告人起訴狀附卷足稽,是其起訴並非取得土地的交換價值。又抗告人之目的實係為解除系爭土地建築的行政利用管制,該行政管制之解除無法計算價額,亦經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
是抗告人無非係利用訴訟取得將來建築不受法律限制之利益,固屬財產權訴訟,但所取得之具體利益須於日後實際建築時始知悉,應無法核定計算。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屬不能核定,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而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原法院核定價額17,431,34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