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46號抗 告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珍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禁止抗告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簽署買賣契約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林麗珍、林國俊、許旭輝、張寶釵、陳國源、葛長林、蔡健雄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㈠相對人林麗珍、林國俊、許旭輝、張寶釵、陳國源、葛長林、
蔡健雄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抗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相對人前委託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公告標售系爭土地,伊投標後,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參與開標作業,北區分署開標作業主持人當場點名拆封並就各標進行審查後,宣布本件標案共有4件投標單,其中第三人林玉華、林政賢、吳太平、蔡佩珍、洪耀坤(下稱林玉華等5人)之標單因違反投標須知有關繳納保證金支票之規定,當場經開標作業主持人宣布為無效標,其餘3件有效投標單之投標價格中,以伊之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億1,199萬9,000元最高,北區分署乃當場宣布由伊得標,詎北區分署嗣後不僅未依決標結果辦理決標公告,反而於103年4月28日以網路公告決標予林玉華等5人,並於同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年4月22日函及相對人同年4月18日函通知本標案由林玉華等5人得標,顯違反本件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之規定;又伊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得請求抗告人交付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北區分署宣布本件標案由林玉華等5人得標,抗告人近日即將點交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等5人,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宣告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北區分署103年3月27日公告、投標須知、相對人用印前投標單及投標人清冊、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北區分署103年4月1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北區分署網站103年4月30日開標結果公告、北區分署103年4月2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4月2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103年4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起訴狀、更正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投標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57頁;本院卷㈠第104至112、303至305頁;本院卷㈡第57至62、126、127頁)。本院參酌相對人上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件標售案業經北區分署公告由林玉華等5人得標,林玉華等5人已於103年5月7日繳清得標之價金6億8,999萬9,999元(見本院卷㈠第22至28頁,支票、匯款憑證、證明書),及抗告人於本院自承:伊依本件投標須知規定,應於得標人繳清價款後15日內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得標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林玉華等5人於本院稱:伊已於103年5月7日繳清得標之價金6億8,999萬9,999元,抗告人應於103年5月22日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同上),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即有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之可能,若不予假處分,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抗告人將就系爭土地為不利處分,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況縱認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依前開說明,亦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相對人本件未獲履行之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自不應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以免妨礙國有財產標售程序及最高標投標人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另執:伊與本件標案最高標投標人即林玉華等5人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符合本件投標須知之規定,而相對人僅為本件標案次高標投標人,並未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自無權請求伊交付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相對人並未繳清全部價款,依本件投標須知之規定,伊在相對人繳清全部價款前,亦不負履行交付土地及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相對人自不得對伊聲請假處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辯係屬實體上問題,依首開說明,應待本案解決,非本件假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因此,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點交、設定
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關於廢棄部分:
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並未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見原法院卷第84、85頁,陳報狀),且其本案請求既為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12頁,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㈡第104至110頁,民事判決),則抗告人即使另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亦無礙相對人本案請求之實現,是原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與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簽署買賣契約,已逾假處分之目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所定假處分之方法既有不當,仍應予以廢棄。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