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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48號抗 告 人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相 對 人 廖振鐸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本票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0號返還股份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以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身分行使股東權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規定即明。本件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以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之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抗告人聲明不服,本院於裁定前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㈠、㈡狀,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及上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 、18-51 、53-61 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向抗告人買受捷冠公司之股份455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旋依法召集股東會,重新改組董事會,撤換原董事長即第三人廖文鐸後,由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102 年11月14日通知捷冠公司完成股東登記。詎廖文鐸唯恐伊追究其涉嫌淘空捷冠公司之刑事責任,竟以捷冠公司少數股東身分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於103 年5 月20日自行召集捷冠公司股東臨時會,並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股份契約為無效,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案列103 年度重訴字第

470 號(下稱系爭事件)。倘任抗告人繼續行使捷冠公司股東權,將致伊及捷冠公司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或等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本票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前行使捷冠公司股東權(相對人其餘聲請,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嗣告確定,茲不贅敘)。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聲請以103 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下稱208 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前指派代表出席捷冠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後,相對人始為本件聲請,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與

208 號裁定互為相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系爭股份占捷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7%,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捷冠公司之董事長後旋即申請停業至103 年8 月8 日,捷冠公司於上開停業期間無從營業獲利,相對人並違反公司法規定未召開股東會,如禁止伊於系爭事件確定前基於系爭股份行使捷冠公司之股東權,勢必導致股東會無法運作,無從揭露捷冠公司財務報表,使伊無法瞭解、監督該公司財務狀況,相對人於董事長任期屆滿後亦毋庸改選,倘相對人或其他捷冠公司董監事有重大違法或不適任之情事,伊亦無從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對伊及捷冠公司之損害甚大,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查:抗告人為避免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前基於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造成抗告人與捷冠公司無從回復之損害,於103年5 月12日上午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法院裁定命捷冠公司於系爭事件確定前不得拒絕抗告人出席該公司股東會及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禁止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以捷冠公司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並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經原法院以208 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命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前,不得以捷冠公司股東身分出席該公司股東會,且不得行使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兩造各自提起抗告,現繫屬本院

103 年度抗字第935 號審理(參外放影卷)。相對人於103年5 月12日下午始為本件聲請(見原審卷第4 頁),經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行使捷冠公司之股東權。前者在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後者則在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兩者內容尚無矛盾或抵觸之情形。抗告人認原裁定內容與208 號裁定互為相反而有抵觸云云,容有誤會。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苟不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將其持有捷冠公司系爭股份

於101 年6 月18日全部出售予相對人,並已向捷冠公司辦妥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等情,業經其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股權移轉通知書、捷冠公司股東名冊為證(見原審卷第32、33、421-422 頁、本院卷第22頁),抗告人則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相對人於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擅將系爭股份出售於己,亦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並向原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份等語,固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顯有爭執。

㈡惟: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

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查:兩造於

101 年6 月18日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後,相對人於同年6月26日匯付系爭股份之股款並完成系爭股份之交割,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系爭股份轉讓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94-

195 頁);又公司法第388 條亦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如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董事或董事長,即應認定其為董事或董事長。本件相對人於完成系爭股份交割後,經捷冠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為股東,並於

101 年4 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相對人為董事,捷冠公司登記事項卡亦記載相對人為董事長,有捷冠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項卡、捷冠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憑(見原審卷第32、36-37 、196-199 頁、本院卷第22頁),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抗告人既不否認已履行系爭股份之交割義務(見原審卷第160 頁),於系爭事件確定前,仍應認相對人為捷冠公司之股東、董事或董事長,抗告人無從行使捷冠公司之股東權,即難謂相對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禁止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前本於系爭股份行使捷冠公司股東權之餘地。

㈢相對人雖主張廖文鐸行使少數股東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

請自行於103 年5 月20日召集捷冠公司臨時股東會,否認其股東身分,拒絕其行使股東權,並安排抗告人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行使已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決議改選董監事,再持議事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並提出廖文鐸具名發出捷冠公司103 年5 月20日股東臨時會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

140 頁)。惟:上開通知縱記載:「台端並非本公司股東,但本召集權人仍暫依經濟部登記資料通知台端,請台端當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證明台端之股東身分」等詞,因該股東臨時會係由廖文鐸召集,要與抗告人無涉;遑論相對人已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並登載於捷冠公司之股東名簿,抗告人無從提出持有系爭股份相關證明文件,廖文鐸焉能安排抗告人出席股東會行使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又原法院於103年5 月15日裁定准相對人聲請緊急處置,禁止抗告人以捷冠公司455 萬股(即系爭股份)之股東身分指派代表出席廖文鐸於103 年5 月2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並經原法院核發103 年5 月19日執行命令等情,各有該裁定、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440-443 頁);嗣廖文鐸於103 年5 月20日召開捷冠公司股東臨時會,因系爭股份無人報到及行使,致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等情,有廖文鐸致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足據(見原審卷第446 頁),顯然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係為避免廖文鐸妨害其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權行使,則相對人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亦無實益,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縱本件相對人不得禁止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前以捷冠公司之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此與捷冠公司應否容忍抗告人出席該公司股東會或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係屬二事,仍不得遽謂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前即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尤難認捷冠公司或相對人因此受有何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驟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相對人復未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所為聲請自難准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亦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作為補強,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原法院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前以捷冠公司股東之身分行使股東權,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