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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55號抗 告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相 對 人 江木清代 理 人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相 對 人 胡和順(原名胡光輝)

藍鳳標陳振棟簡有發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

規定,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查封(下稱系爭查封執行命令)桃園縣○○鎮○○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431-1建號建物)中之地下1層內之如附件所示骨罈位(下稱系爭骨罈位)之「永久使用權」,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系爭查封執行命令送達於執行債務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時發生效力,則反面解釋,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25日所為撤銷系爭查封執行命令之處分,亦於102年1月31日送達豐鵬公司時發生效力,是原查封公告已失所據,自應准予啟封;系爭查封執行命令撤銷後,該查封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執行法院雖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廢棄上開撤銷處分,亦屬無從執行,該裁定應為無效;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3項限制當事人抗告權利,該裁定應由法官為之,始有法律效力,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25日以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性質上為「處分」,並無限制當事人提出異議之規定,自非適法之處分,何況相對人迄未提存擔保金等語。聲明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廢棄;㈡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執行事件就系爭骨罈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與

執行債務人豐鵬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查封執行命令,就431-1建號建物內之大牌位(東88位、西94位)、小牌位(南706位)、骨罈位(地下層309位)、骨灰位(地下層484位)之使用權及與使用權不可分離之塔位、牌位、骨灰位及骨罈位,禁止豐鵬公司讓與、出租、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亦不得使用,並禁止提供他人使用或為其他行為,系爭查封執行命令於101年4月25日送達豐鵬公司。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1年5月29日至現場張貼查封公告,揭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7、76條」、「公告事項:..在未撤銷查封前,無論何人,均不得處分、損壞查封物並不得除去、污穢查封公告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違者依法論處」意旨。豐鵬公司先後於101年5月4日、101年12月25日以超額查封為由,聲請撤銷部分查封程序,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下稱102年1月25日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裁定),將不動產及放置3樓內之5,925個塔位以外之執行標的財產(包括系爭骨罈位在內)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諭知相對人得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新臺幣5億元供擔保後,停止上開撤銷處分之執行。相對人對於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102年5月7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廢棄之,此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抗告人於102年9月23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骨罈位所為之

「查封揭示」程序予以啟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21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裁定(下稱103年4月21日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理由略以:102年1月25日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裁定業因102年5月7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廢棄之而未確定,不生效力,且豐鵬公司未執102年1月25日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裁定聲請撤銷查封,原執行法院亦未通知豐鵬公司得自行除去查封揭示,亦未作成其他撤銷查封之執行命令,故尚不生撤銷查封之效力等語。

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縱為撤銷或更正之處分,亦屬無從執行,即不得以裁定再為撤銷原所為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第5點參照),從而亦無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諭知准以供擔保後,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執行之問題。

查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18日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查封執行命令,就系爭骨罈位之使用權及與使用權不可分離之塔位、牌位、骨灰位及骨罈位,為禁止豐鵬公司讓與、出租、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亦不得使用,並禁止提供他人使用或為其他行為之處分,則依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系爭查封執行命令於101年4月25日送達豐鵬公司時發生扣押之效力。又因上開扣押標的為豐鵬公司對於系爭骨罈位之使用權,並非同法第2至4節所示財產,應無準用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或第76條第1項第1款,張貼查封公告以示「標封」或予以揭示之問題,是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29日張貼查封公告,尚有未合,此查封公告之張貼應與查封(扣押)效力之發生無涉。準此,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1月25日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裁定,為撤銷系爭查封執行命令之處分,該裁定於102年1月31日送達豐鵬公司時,發生撤銷查封(扣押)之效力,原查封(扣押)系爭骨罈位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因豐鵬公司未執該裁定聲請撤銷查封,或原執行法院未通知豐鵬公司得自行除去查封揭示,或原執行法院未另作成撤銷查封之執行命令,或該裁定同時諭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供擔保後,停止上開撤銷處分之執行而有異。

是原執行法院雖以102年5月7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廢棄102年1月25日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裁定,要難使原查封(扣押)之效力恢復。

綜上,原執行法院對於系爭骨罈位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撤銷查封

(扣押)而已終結,不因現場仍張貼查封公告而有異,則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從執行,揆之前揭之說明,應認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雖然不當,但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執行事件就系爭骨罈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