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67號抗 告 人 鐘璽相 對 人 劉秀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所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救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救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本院於一0三年九月一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月九日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經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三日親自具領,此亦有寄存司法文書登記表可考,抗告人迄未補正,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所提書狀,不生補正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