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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68號抗 告 人 莊榮塘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為比鄰河道之土地,非自然之河道,經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列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河川區,迄今尚未辦理徵收。詎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間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假借疏濬河道之名義,擅自興建河岸工程,故抗告人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惟相對人如繼續興建河岸工程,抗告人財產權將遭受侵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為施工或其他使用之行為。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參見本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為比鄰河道之土地,非自然之河道,經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列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河川區,迄今尚未辦理徵收,相對人於103年3月間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興建河岸工程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聯合新聞網網頁列印畫面、現場照片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相對人如繼續興建河岸工程,抗告人財產權將遭受侵害,抗告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及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等語,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陳稱:系爭土地於90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納莉颱風侵台期間因蘆竹鄉南崁溪河底橋下游溪水暴漲1至2公尺,致原有護岸破堤沖毀,並持續掏空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其依災害緊急搶修辦法於9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石籠護岸,已有十多年,且其為護岸之管理機關,為慮及每年5月至11月底之汛期及7月至9月間之颱風季節將至,石籠護岸業已老舊,長期侵蝕之下,恐發生崩塌,遂於103年3月4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強及改善舊有護岸,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加強護岸亦係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等語,並據提出系爭土地河川區資料、護岸施工照片、既有護岸照片、101年3月22日勘查照片、施工前照片、上游照片、101年6月11日河水暴漲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2、54至57頁),足見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因慮及護岸破堤沖毀、持續掏空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除維護其財產權益外,兼具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甚明。況由抗告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觀之,搭在石籠上方木板,顯係供修繕護岸之用。復參酌抗告人於103年4月16日亦陳稱系爭土地在相對人施作前無人使用,共有人間亦無就使用狀況為約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抗告人對系爭護岸已設置十餘年亦無爭執,則相對人所為加強護岸工程,依利益衡量原則,抗告人因未假處分就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所生之損害,未高於相對人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難認抗告人之聲請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等情明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