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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73號抗 告 人 陳俊君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若塵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鵬翔、董蕙芬(即相對人之父母)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於起訴狀載明主旨為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借款(清償債務)之意旨,並於理由部分主張相對人等積欠抗告人貨款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3,000元,且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已相繼死亡,而依民法第474條、第412條、第419條規定請求返還欠款或贈與物等語(臺南地院103年度補字第126號卷第6至8頁),固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明確之情形,然綜合起訴狀全部意旨,應堪認係請求相對人清償96萬3,000元之債務,核與完全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者有別,自得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臺南地院以抗告人對周鵬翔、董蕙芬部份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另將相對人部份之訴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原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期限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即於同年月27日提出補正狀,載明「依法向被告周若塵要求清償債務90萬3仟元本金,及87年至103年每月1分之利息」等語(原法院卷第16頁),堪認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有所表明,抗告人尚非不遵期補正,縱未臻具體明確,而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屬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範疇,非得遽以限期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逕裁定駁回其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