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77號抗 告 人 項銓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知遠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第
538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認定抗告人為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業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461號裁定准許,而抗告人尚未就上開請求對相對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法院自應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準備及調查資料時間不足,且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後,相對人曾偕同其父親強行闖入、毀損破壞查封物,強制傷害查封物保管人,情形太過驚悚,其處理不來,未回神可以處理起訴之事,故盼予暫緩或延期起訴云云。惟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懸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經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2日以102 年度全字第461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就相對人之特定不動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曾於同年11月6 日由原法院執行處為查封登記,相對人則於103 年5月2 日始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有前開裁定、查封登記函及民事聲請命債權人限時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9 頁、第2 至3 頁、第1 頁),而原法院於103 年5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該裁定係於103 年6 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是本件自原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至抗告人收受原裁定止,已逾7 個月。抗告人長期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而未起訴,殊已害及相對人之利益,此期間抗告人用於準備起訴之資料,實已十分充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違反查封效力行為一節,縱認屬實,衡情不至於影響抗告人,致其難以於逾7 個月後迅速起訴,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起訴,尚無暫緩或延期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為暫緩或延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