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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78號抗 告 人 蕭傑仁(原名蕭炳彰)上列抗告人因與立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 司他字第66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依據及計算公式、金額負擔,均有違反法律規定之處,不符民法第149條規定, 自有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迺原裁定亦未依職權命兩造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及計算方式,且未審酌是否有相關支出費用或必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必要性,遽以駁回其異議,亦有違法之處,爰請求廢棄上開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本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參。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抗告人經原法院101年度救更㈠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上開訴訟,嗣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49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 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上開事件歷審民事判決書暨裁定書附於原法院103年度 司他字第66號卷可稽,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據以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363,120元、544,680元、544,680元, 合計共為1,452,480元,並於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泛言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依據及計算式、金額負擔,均有違反法律規定之處云云,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未依職權命兩造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及計算方式,亦未審酌是否有相關支出費用或必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必要性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本件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裁判費,原法院依同法第114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係為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之裁判費,與當事人之一造請求對造賠償或分擔其支出之訴訴費用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者,尚有不同,法條亦未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之書證,原法院未依職權命兩造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及計算方式,難指為違法;且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故原法院自不得審酌有無由相對人負擔之必要性。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5